张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4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梦影1996年1月18日生,儿子张梦海2000年11月19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因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尤其被告作风败坏,经常与他人私混,一直与他人同居生活,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不想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灵井镇纸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许昌县灵井镇纸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4、证人张梦影(原、被告婚生女儿)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09年以来,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未履行家庭及抚养子女的义务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否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梦影1996年1月18日生,现已成年,儿子张梦海2000年11月19日生。后因感情纠纷,自2009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以上,且原告提供是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其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家庭客观经济状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儿子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梦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前给付,直到儿子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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