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已述。系胡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景,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张会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王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张会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张会景驾驶豫KP1908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街付庄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王圆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圆圆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李萍、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会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圆圆、王某某、李萍、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均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住院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分别花费医疗费7828.90元、1891.53元。2014年9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豫KP19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某系胡某某之母。事故发生后,张会景为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会景驾驶的豫KP1908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圆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胡某某受伤,张会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张会景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会景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认为因肇事司机张会景逃逸,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圆圆、王某某、李萍、胡某某四人受伤,四人医疗费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交强险范围内四人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误工费1779.57元(22398.03元/年÷365天×29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975.84元;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658.9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24元、护理费2307.37元、误工费1779.57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891元、护理费2307.3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09.3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下余医疗费10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赔偿原告胡某某下余医疗费52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以上共计19034.7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会景承担,但因被告张会景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系胡某某的母亲,系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故应由张会景承担的600元鉴定费直接从张会景的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下余医疗费400元,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在获得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将该400元返还被告张会景。被告张会景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34.7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2元,被告张会景承担145.5元。
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无需保险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张会景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张会景辩称:其投保时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不显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艳 玲
审 判 员 葛 京 涛
代理审判员 郭 晓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东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