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红强、张雪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北民初字第7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段红强,男,汉族。
被告:张雪芬,女,汉族,系段红强之妻。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段红强、张雪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强、张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段红强、张雪芬夫妻二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DP365,价值1288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38800元,下余车款90000元分三年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819.44元,服务费每月100元。合同生效后,约定2013年8月开始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车款17期,本息合计47930.48元,欠服务费17个月计17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7月,被告违约,原告除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以上欠款外,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下余部分,计下余19个月车款共计53569.36元,服务费1900元,以上合计欠款105099.84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收取欠款违约金计31529.9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101499.84元、服务费3600元及违约金31529.95元,共计136629.7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段红强、张雪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DP365,车价为128800元,首付38800元,余款90000元分3年36个月还完,还款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到2016年7月15日止,每月还款本息合计2819.44元,服务费每月10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30%收取。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欠车款本息101499.84元;服务费36个月,计3600元;欠违约金31529.95元,共计欠款136629.79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红强、张雪芬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DP365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二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28800元,被告首付车款38800元,余款90000元由被告分36个月(2013年8月15日到2016年7月15日)偿还,每月还款本息2819.44元;服务费每月10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被告现共欠原告36个月车款本息101499.84元、服务费3600元。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529.9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红强、张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101499.84元、服务费3600元及违约金31529.95元,共计136629.79元。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段红强、张雪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少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