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4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县梨园转盘东1公里某某物流园。
负责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夏庄村102号,身份证号411002197608124039。
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审判员李璐、人民陪审员郑本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自合同生效后,被告周某某已对车辆豫K82602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周某某为豫K82602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份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1月2日,周某某与晁小飞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周某某将晁小飞存放在临颍县瓦店镇杨斐城村辣椒厂的14吨560包小辣椒运输到贵州兴义,2013年1月5日,被告周某某在郑州将晁小飞的货物丢失。后晁小飞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和本案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晁小飞货物损失168000元。上述诉讼案件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5号判决:周某某赔偿晁小飞辣椒损失145600元,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还判决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该判决生效后对晁小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支出15万余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4、5款的约定,被告周某某承担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各项税、费及车辆行驶、运输风险,自负盈亏,且不得以原告方名义从事任何活动。被告方必须依法经营,如有违法、违约行为造成车辆被扣押、查封、罚款、发生事故或产生其他损失,由被告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2014)漯民二终字第5号判决第6页倒数第四、第三、第二行的内容,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周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多次与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周某某却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豫K82602号车辆,周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合同条款中约定因购买人在经营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追偿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判决赔偿受害人14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临颍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报告财产令一份、执行业务委托书(回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代被告周某某赔付受害人现金151399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周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豫K82602号车辆,双方签订了《车辆分期买卖合同书》,约定在周某某付清全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周某某支付首付款后,许昌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周某某交付车辆,周某某为实际占有人。2013年1月2日,被告周某某受晁小飞委托,将晁小飞的14吨560包辣椒运送到贵州兴义,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周某某的过失,导致晁小飞的560包辣椒丢失,晁小飞将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诉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经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周某某赔偿晁小飞辣椒损失145600元,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根据终审判决向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许昌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周某某赔付给晁小飞辣椒损失145600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5799元,共计1513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以及第九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周某某在占有、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丢失的风险,应当由周某某自己承担。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将承运的货物丢失后,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豫K82602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另案中被判决对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该赔偿款最终应由实际车主周某某承担。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豫K8260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对货主晁小飞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周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51000元;
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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