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3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慧敏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3万元不属实,双方争议的应是2.5万元,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投入了3.6万元,原告投入了1万元,后来双方没有清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爱人欠被告5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争议的标的均是同一种类,按照方便诉讼原则并征求双方意见,二者应当予以折抵,实际剩余欠款为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张某某(411023199101275015)参万元整(30000)于2014年12月31号前还清欠款人张某某2014.1.29号”。后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2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次日起(2015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合伙做生意未清算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275,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