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郭某某、邓朝阳、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系郭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朝阳,男,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邓朝阳、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邓朝阳,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邓朝阳驾驶被告李超所有的豫D-83650号重型厢式货车(注册登记为朱亚许),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禹州市张得乡杜庄村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郭小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小未(已另案处理)及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后郭小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朝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未、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支付医疗费4538.4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左颞部头皮挫伤;2,脑震荡;3、双眼周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车作出了价格认定,确认该车的鉴定损失为49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车辆豫D-8365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李超作为肇事车辆豫D-8365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机邓朝阳不承担责任。因豫D-8365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38.40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4057.78元、车损495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951.18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一个受害人郭小未已另案处理,二受害人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的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的费用平均支付,即每人赔偿5000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郭某某10352.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郭某某2598.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某12951.18元。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51.1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李超承担350元(已支付)。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郭某某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153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予支付。

邓朝阳、李超均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郭某某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受伤时年龄较小,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认定郭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艳 玲

审 判 员  葛 京 涛

代理审判员  郭 晓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东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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