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39:19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48号 |
原告李XX,又名李XX,女,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91032177。 被告林XX,男,汉族,1982年出生。 原告李XX因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开始同居,2006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林××。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以来经常吵打。2012年端午节,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回到娘家后,经医院诊断患上抑郁症。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慰抚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林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子女抚养及财产如何处理、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10000元损失。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手册1份、医药费票据3张、日报单2张,证明原告病情及花费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病情的产生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2006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林××。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吵打,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林××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但尚不满一年。被告未到庭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更贵 审判员 谢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