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法灵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董某某,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杰,许昌县灵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相识。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生育女儿董澳。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通情达理,不孝敬老人,经常和家庭成员吵架,甚至打骂公婆。2012年春节过后,因夫妻生气,被告回娘家再没有回来,分居两年多来,前段时间还能电话联系,现在连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丢下丈夫和女儿离家出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董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生育女儿董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双方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现在双方分居生活,相互不能履行夫妻间的义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董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也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且女儿现在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董澳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对抚养费进行主张,本院认为,被抚养人董澳可以依据实际需要随时起诉向被告主张。因被告缺席,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明,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董澳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探视女儿,原告应提供便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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