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现役军人,职业要求常年不在家。2012年年底,被告与第三人周亚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7月16日生下一子。2014年10月11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周亚伟犯破坏军婚罪,韩某某犯重婚罪,分别被判决承担刑事处罚。原告家庭困难,为迎娶被告花费巨大,被告婚后不断向原告索要财物用于个人玩乐挥霍,而且不履行婚姻内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公然同居,在事发后仍然毫无悔意,仍辱骂原告及家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6800元及三金10113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9700元及三部手机、一部数码相机;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被告同意。2、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实。3、彩礼及三金不同意返还。4、夫妻共同财产19700元不属实,没有依据。5、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没有依据。6、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说被告没有悔意,被告在刑事审判当庭表示过道歉,在当时刑事审判笔录中有记载,原告说毫无悔意是不成立的,原告所诉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不属实,庭前调解时原告也承认原告父亲在东城区购买房屋一套,既然能购买房屋,说明家庭条件不能算困难。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军官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系现役军人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事实。3、(2014)许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韩某某反重婚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0月开始同居,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与第三人生育一子的事实。4、胖东来珠宝内部结算单三份,据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共计10113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组,生活支出清单一份,胖东来内部结算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给被告汇款共计20余次,金额共计19700元、手机三部、相机一部共计花费7720元的事实。6、中国人民解放军93567部队政治处函两份,据以证明被告重婚罪一案给原告的工作及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影响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生活支出清单上面不显示韩某某名字的转账金额不属实,仅认为清单最后一页卡卡相转的7笔转账共6400元是属实的,但该款是原告让被告带原告母亲去看病用的,其他一部分是作为韩某某的生活所用。另外原告所诉19700元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成立的;手机有发票的一部属实,其他两部不认可;被告对相机的存在不认可。本院认为,胖东来电器内部结算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认可该票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生活支出清单系原告个人制作,其中与胖东来内部结算联相互印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其他支出本院不予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业务回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10月通过朋友认识周亚伟并确定恋爱关系,韩某某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周亚伟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并于2014年3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7月16日,被告韩某某与周亚伟生育一子。后被告韩某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现役军人。被告韩某某婚前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子两条、四件套三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履行忠诚义务,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公开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因犯重婚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该情形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6800元及三金1011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彩礼及三金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被告韩某某与他人同居发生于2012年10月,原告也未提交支付三金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三金及彩礼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700元及三部手机、一部数码相机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婚后无业,原告寄给被告的款项除被告正常生活支出外,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相转业务回单,可以确认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卡卡相转的方式给被告韩某某现金2000元,该款项发生于被告韩某某与周亚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并非用于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或维系双方夫妻关系,对该2000元款项,被告韩某某应予返还,其他17700元,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现在仍然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的手机一部系双方婚后购买给被告韩某某平时生活所用,对该手机应由韩某某继续占有使用为宜。对其他两部手机及照相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本案被告在存在合法婚姻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周亚伟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并公开举行了结婚仪式,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韩某某因重婚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考虑到原告系现役军人以及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被告与他人公开举行结婚仪式并生子且在民事庭审中未有悔过道歉表现及被告家庭情况等情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4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共计20余万元系共同财产,用以折抵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已查明的婚前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子两条、四件套三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被告韩某某;已查明的婚后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被告韩某某婚前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子两条、四件套三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胡某某所有。
四、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
五、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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