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常某某,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常庄村四组,身份证号411023195708085535。
被告田某某,女,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常庄村五组。身份证件号411023196804305547。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5月,经原村支书乔国安等干部协调,原告常某某买本村大街中心路南七组王玉萍三间瓦房,当时除支付了房价外,原告三间瓦房前后、左右土地的适用保证金300元(有村组证明为凭)。证明约定:该房屋以南使用土地2丈,宽度为11.67米(字据为凭)。1994年10月经乡村规划批准临大街路南第一排准予我建房。建房与我买七组王玉萍房屋南北东西排房相齐。2011年被告田某某在临我买的第二排房屋东侧所建楼房西山墙体占用了证明规定的属于我使用的宅基地24公分左右,且西山墙屋顶突出30公分房檐,不但遮挡了原告的采光权,而且已影响原告今后建房,原告前出入的道路被被告吞占1米多,并在原告大门边砌一茅池,出入的道路中央打一暗水井,事后用煤渣屯我大门口,侵害我利益。在原告无路可走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大街第一排扒房一间,改为大门朝北,临大街路。可被告还挑事端,被告田某某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无端将原告家的东院墙推倒一截,且原告砌的老大门院墙也被被告田某某扒掉,严重损坏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常某某所诉事实不符,我家前后两处宅子,后来我盖在我叔叔家的宅子上了,盖房子的时候我盖的靠东了,西边留了大概1米的距离,原、被告系东西邻居,我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常某某盖房子占用我的老宅基地,我也将路给原告通开了,推原告墙是因为原告将院墙建到了我的宅基地上,原告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椹涧乡常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宅基地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推倒原告墙体,经调解无效,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3,大队干部乔国安出具的证明一份、卖房人王玉萍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在村镇的规划线上及房屋具体信息的事实。4、照片四张,据以证明被告推倒原告墙体的事实。5,乔国安证明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及四至信息。6、土地使用证一份、椹涧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东墙在宅基地范围内。7、椹涧乡工作站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动员强围墙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不了啥,只是说明两人纠纷调解无效。对乡政府的信访处理意见及派出所的证明,没有意见。照片属实,是我们正在调解的时候原告又私自垒院墙,我去把院墙给他拆了。乔国安的证明中几个人的名字都不是本人签的,都是乔国安本人写的,11.67米的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土地使用证是村里面出具的,是村里面出具的不是乡土地所出具的。王玉萍的证明我问王玉萍了,王玉萍说内容不是她写的,名字也不是她签的,不认可,对乔国安的证明也不认可。证据6不太属实,双方口头协商的时候说过院墙不能超过老院墙的事实。证据7乡政府、司法所都多次去量,仅仅是去量了量我的房子,我并没有多占。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许昌县椹涧乡常庄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经村、乡、派出所进行调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原告常某某认为被告田某某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将其院墙推倒推倒,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排除宅基地妨碍,恢复被推倒的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东墙体院围墙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恢复被推倒的院墙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强行推倒院墙的行为虽然欠妥,但该院墙建在双方对使用权存有争议的土地之上,在土地使用权尚未界定清楚前,该院墙暂不予以恢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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