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海峰,男,汉族。
被告:沈培峰,男,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沈海峰、沈培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峰、沈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沈海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87703福德牌货车一台,被告沈培峰为其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欠款120483元一直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车款及利息共计12048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沈海峰、沈培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分期还款协议1份和行车证复印件1份和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1份及欠款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沈海峰在原告处分期购买豫K87703号货车一辆,车款总价为80000元,无首付,分期付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沈培峰提供担保。被告沈海峰还款3个月后停止还款,下欠2014年8月至12月车款56250元及利息4256.25元。3、借条3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沈培峰与沈海峰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沈培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沈海峰为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8月7日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借款43582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海峰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87703福德牌货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沈海峰。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80000元,无首付,车款80000元由被告分8个月(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偿还;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月利率2.5%收取。被告沈培峰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沈海峰,被告沈海峰还款3个月后停止付款,下欠5个月的车款本息56250元及违约金4256.25元。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沈培峰与沈海峰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15日内还清,否则利息按照日5%计算。2014年4月13日被告沈培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沈培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沈海峰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一交滞纳金。2014年8月7日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借款43582元,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海峰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培峰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培峰与沈海峰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元不还,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沈培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海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滞纳金实为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沈海峰向原告借款43582元未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沈海峰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款本息56250元及违约金4256.25元,共计60506.25元;被告沈培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沈培峰和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沈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沈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5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沈海峰、沈培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 马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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