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张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信息同上,系李某某母亲。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代表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爱花、李喜停、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张某某、刘爱花、李喜停、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农行禹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农行禹州支行梁北分理处,通过该行业务员王禹东的介绍,在该行办理了一份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当日向李某甲出具了一份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合同号为:2013411000499015286819,投保单号为:1086410501249384,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甲,交付方式为趸交,标准保费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89760元,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7月31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8月1日,签发机构: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加盖公章)总经理王新生代理网点代码:11024110816737专管员:王禹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期满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连艳丽驾驶豫KWR067号小型轿车行驶到郑南线梁北箕阿路段时与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连艳丽、李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2日李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农行禹州支行及该行梁北分理处具有兼业及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该行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另查,被保险人李某甲,男,原系禹州市方岗乡吕沟煤矿工人,妻子张某某,李某甲与张某某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李某甲的母亲刘爱花,李某甲的父亲李喜停。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农行禹州支行代理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向投保人李某甲出具的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是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和李某甲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单真实有效,投保人李某甲已交纳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保险人李某甲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期满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所以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给付李某甲身故保险金和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被告农行禹州支行提供的重要提示一份及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第5条第5项责任免除条款,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向投保人李某甲尽到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且免除条款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因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李某甲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公司提供的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中第5条第5项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农行禹州支行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农行禹州支行在授权范围内的保险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被告农行禹州支行不承担责任。由于被保险人李某甲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甲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的四原告张某某、刘爱花、李喜停、李某某均系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四原告身故保险金和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269280元,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刘爱花、李喜停、李某某保险金269280元。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暂由四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四原告。

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李文忠系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项,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某、刘爱花、李喜停、李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把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也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农行禹州支行辩称:其已按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农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农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刘爱花、李喜停、李某某269280元保险金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与李某甲订立的国寿鑫丰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交付合同条款,并就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告知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本案投保单背面显示投保客户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应认真核对合同构件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遗漏、检查合同内容与投保要求是否一致,无误后,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内签字,交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档,但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李文忠签字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书。结合全案情况,不能认定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完整的保险合同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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