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春柱因与被上诉人石国富、刘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柱,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漯河市源汇区宝隆货运服务部”,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富、曾用名石国付,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娥,女,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王春柱因与被上诉人石国富、刘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柱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国富、刘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春柱系“漯河市源汇区宝隆货运服务部”经营者,该“服务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货物中转”。王春柱与郑州宝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属于货运业务关系,并代收货款及运费。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王春柱共向石国富、刘娥先后送货18次,货款合计16703元,运费合计404元。其中石国富收货8次,运费合计156元,货款合计6650元;刘娥收货7次,运费共计146元,货款合计5386元。因石国富、刘娥一直拖欠王春柱运费和货款未付,王春柱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石国富、刘娥与郑州宝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漯河市源汇区宝隆货运服务部是郑州宝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在漯河的货运业务点。所以王春柱与石国富、刘娥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石国富、刘娥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15次收到王春柱运送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石国富、刘娥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王春柱请求的货款,其并不是货款的债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替石国富、刘娥垫付过货款,故王春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石国富、刘娥未到庭,且王春柱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石国富、刘娥之间的夫妻关系,故石国富、刘娥应各自偿还其债务。王春柱要求石国富、刘娥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国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柱托运费156元。二、被告刘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柱托运费146元。三、驳回原告王春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王春柱承担130元,被告石国富承担50元,被告刘娥承担50元。
上诉人王春柱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合同法》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诚实信用、交易习惯公正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十八份郑州宝隆物流运输协议,内容明确注明代收货款,备注栏写明“提付”。二被上诉人取货时没有交货款及运费,物流运输协议的第四联,是取货人付清货款和运费才能领走。二被上诉人在物流运输协议票据上亲笔注明拖欠货款金额及名字,物流运输协议第四联在上诉人手里,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运输协议,故意违约拖欠货款和运费。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710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石国富、刘娥均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王春柱另提供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经判决石国富、刘娥承担偿付货款及运费责任,本案也应当判决石国富、刘娥对货款承担偿付责任。2、王春柱提供的运输协议均包括蓝联(记账联)和黄联(交收货人联),协议上均注明“代收货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石国富、刘娥是否应支付王春柱货款。
本院认为,王春柱的货运服务部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22日为石国富、刘娥分别运送6650元、5386元的货物,有王春柱提供的运输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春柱提供的运输协议、已经生效的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及其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石国富、刘娥提货时应向王春柱的货运服务部交付运费和货款,货运服务部收款后把运输协议黄联(交收货人联)交付收货人,双方交易结束。然后王春柱再把代收的货款交付发货人。本案石国富、刘娥与王春柱的货运服务部交易往来中,其中二人分别有6650元、5386元的货物在提取后,未能支付运费及货款,运输协议黄联(交收货人联)仍由王春柱的货运服务部持有,故石国富、刘娥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拖欠运费及货款的责任,即石国富应支付运费156元、货款6650元,刘娥应支付运费146元、货款5386元。王春柱在收到石国富、刘娥货款后交付相应的发货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石国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柱运费156元、货款6650元。
四、刘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柱146元、货款5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王春柱负担60元,由石国富负担90元,由刘娥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王春柱负担60元,由石国富负担90元,由刘娥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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