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仙,女,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女,汉族,1950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贺超,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陈梅仙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原审第三人赵贺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上诉人刘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孙海亮作为甲方刘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邓襄镇朱庄村一处住宅用地(住房东临路、北临谢雪玲、西临徐玉产、南邻空地)及住房、附着设施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款柒万玖仟伍佰元给甲方,住宅用地及住房、附着设施归乙方所有。刘爱将钱款79500元支付给孙海亮,孙海亮给刘爱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爱交来住房及住宅用地、附着设施款柒万玖仟伍佰元¥79500.00元。”2004年4月8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给刘爱颁发了郾国用(2004)第0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爱。后刘爱将该房租赁给别人生活居住。2012年6月15日,刘爱以郾国用(2004)第0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注销申请并在漯河日报予以公告。2012年8月24日公告期满后,漯河市人民政府向刘爱补发了漯国用(2012)第002857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份,刘爱以陈梅仙侵权为由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梅仙停止侵权,搬离刘爱的位于后谢乡朱庄村的房屋,并赔偿损失20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梅仙构成侵权和租赁损失2000元,依法驳回了刘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5月份,陈梅仙通过朱庄的闫付亭、陈占立介绍,与陶留柱协商从陶留柱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于2012年6月4日给付陶留柱钱款250000元,陶留柱把郾国用(2004)第0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收到条给了陈梅仙,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地号104—053—206郾国用(2004)第000358号面积为147M2土地及住宅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收到人:赵贺超刘爱2012年5月31日。”陈梅仙称把钱给陶留柱,从陶留柱手里拿到土地证及收到条后,未给陶留柱提出过见房主刘爱,争议房屋中陈梅仙存放有床、被子等生活用品。刘爱称收到条中刘爱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刘爱所书写和按印,也从未卖过该房或委托他人卖过该房。后原告刘爱要求被告陈梅仙搬离该房,被告陈梅仙以已支付过钱款为由拒绝履行,遂酿成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爱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是否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住房是否有依据。1、本案所争议房屋系原告刘爱2004年3月30日购买孙海亮的,刘爱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和漯河市人民政局均给刘爱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刘爱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陈梅仙购买刘爱房屋,未与刘爱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其在2012年6月4日把250000元钱款交给陶留柱,陶留柱给其郾国用(2004)第0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收到条,均未得到原告刘爱的追认,故该行为对刘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爱与被告陈梅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3、被告陈梅仙庭审中称在该房屋中存放有床、被子等生活用品,因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刘爱,且其与刘爱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行为为无效,所以,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把存放在刘爱房屋内的床、被子等生活用品予以搬出。综上,原告刘爱与被告陈梅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陈梅仙应返还原告刘爱位于朱庄村的住房一套,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爱与被告陈梅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陈梅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爱位于朱庄村的住房一套,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三、驳回原告刘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梅仙负担。
上诉人陈梅仙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仅凭漯国用(2012)第002857号土地使用证就直接视为刘爱具有房屋所有权人资格明显错误,故刘爱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房子行为合法,应认定本案中转让行为有效;上诉人构成善意取得,主观上签订合同善意,客观是支付了对价,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爱答辩称:刘爱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爱从孙海亮处购买该住宅,并办理了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爱为本案所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李爱第一次起诉以侵权起诉,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中,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其在2012年,通过闫付亭、陈占立介绍,与陶留柱协商从陶留柱处购买诉争房屋,并将购房款25万给了陶留柱,未提出见过房主刘爱。李爱作为所有权人未收款,未签名,未按指印,对购房并不知情;被答辩人购买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因赵贺超无权处理该房,且其在明知土地所有权人为刘爱情况下,未提出见刘爱,被答辩人以25万购买当时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贺超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的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刘爱与陈梅仙之间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爱与孙海亮协商购买了诉争房产并已交付使用,经过原审法院对孙海亮调查,孙海亮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孙海亮协助李爱办理了诉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以上事实,有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收到条及漯国用(2012)第002857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刘爱作为本案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梅仙上诉称“刘爱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由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从查明事实来看,陈梅仙在购房过程中,未见过刘爱、赵贺超,亦未将购房款250000元交给刘爱。陈梅仙庭审中称在2012年6月4日将250000元房款交给陶留柱,陶留柱给其郾国用(2004)第0003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收到条。由于陈梅仙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爱委托陶留柱卖房,同时刘爱亦未对以上行为予以事后追认,且刘爱又不认可将房子卖给了陈梅仙,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梅仙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就250000元房款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梅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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