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
辩护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李某安,男。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鄢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丈夫李明刚与本村村民李某安、白凤玲夫妇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铁锨击打李某安左肩部,致使李某安左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李某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安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刚、白某某、李某嵘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
场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安陈述,证人宋某某、李某刚、白某某、李某嵘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按法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家 康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红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