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女,回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川,男,回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文因与被上诉人马明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印、被上诉人马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起名陈明浩,后改名为陈明熙政。原、被告双方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自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7月7日,原告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3年9月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原告再次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年4月24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陈文自2012年8月起带着婚生子在源汇区丁湾村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源汇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明熙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陈明熙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文自2012年8月起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居住至今;婚生子陈明熙政跟随被告陈文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均无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韩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棉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013)召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马明川于2013年7月7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3月原告再次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显示了原告坚决离婚的决心。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明熙政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陈明熙政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辩称原告月收入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1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被扶养人的生活教育所需,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明熙政抚育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韩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棉被,原告认可并同意,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损害赔偿金及婚生子自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共计50000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明川与被告陈文离婚;二、婚生子陈明熙政由被告陈文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马明川每月20号之前支付陈明熙政抚育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韩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棉被;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马明川、被告陈文各负担150元。
陈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前双方都有充分了解,且婚后也有一定感情,双方产生纠纷是上诉人在怀孕期间被查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其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应尽责任,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母子提供住处和生活来源,并支持多年来上诉人为抚养儿子所欠的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明川答辩称:我们两个感情彻底确实破裂了。上诉状与事实有出入,上诉人并非怀孕期间查出的病,而是谈恋爱时查出的,怀孕时被上诉人说治好病再怀孕,但上诉人不同意,这是矛盾的起因。上诉人曾经起诉过离婚,后法院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了,2012年9月3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2012年8月以后双方实际分居满两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是否欠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马明川于2013年7月7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文的婚姻关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3月马明川再次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文的婚姻关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马明川的起诉;马明川又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诉请判决与陈文离婚,显示了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原审法院经调解无效,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生子陈明熙政自马明川与陈文分居后,一直跟随陈文生活,由陈文抚养更有利于陈明熙政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审法院结合马明川的收入状况及被抚养人的生活教育所需,判决马明川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明熙政抚育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陈文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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