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罡,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基公司)、原审被告王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允,被上诉人河南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郑州东风公司与河南水骑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河南水骑士临颍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3年1月5日,被告王罡以被告郑州东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河南恒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各品种每立方米的价格,付款方式为乙方(河南恒基公司)按照甲方(郑州东风公司)付款数额折抵的货物量发货。合同并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月9日到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承建的河南水骑士临颍新厂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3976.53立方米,计款1201545.8元。被告分多次支付我公司商混款916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仍欠原告河南恒基公司商混款285548.8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河南恒基公司向被告追要货款时,被告王罡在河南恒基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上出具了“该单据我单位需拿回对账,故暂时签字待核对后确认。郑州东风公司王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支付货款285548元及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王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被告郑州东风公司与河南水骑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王罡系郑州东风公司承建河南水骑士临颍新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的委托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河南恒基公司诉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85548元的事实。根据被告郑州东风公司与河南水骑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均显示,被告王罡是受郑州东风公司的委托负责河南水骑士临颍新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的,且原告河南恒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州东风公司承建的河南水骑士临颍新厂项目供货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州东风公司应对被告王罡与原告河南恒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郑州东风公司与原告河南恒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及法院调取的河南水骑士临颍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州东风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东风公司偿还货款2855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罡作为被告郑州东风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5548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220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东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进行诉讼文书送达,原审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王罡,未对我公司进行送达就直接开庭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拒绝我方律师查阅原审卷宗,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恒基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当时的送达包括法院的工作人员以及工程甲方的负责人,一起找到公司,由公司通知的王罡,由公司安排的人和王罡和法院接头,当时发这个手续,由于王罡是项目经理,直接发给王罡。上诉人认为王罡不是他们公司的人说法不成立,王罡是对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应该是该公司人员。原审法院按照营业执照送达,无人签收,后来通过建设工程的甲方老总带领找到实际办公地点进行送达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罡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7月4日到郑州东风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送达相关法律手续,王罡本人签收;于2014年8月7日原审法院到郑州东风公司上述地址送达传票,上面显示有代收人及电话号码。同时,2014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向郑州东风公司邮寄判决书地址仍为上述地址,签收人显示为宋美辰,郑州东风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郑州东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郑州东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进行诉讼文书送达,原审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王罡,未对我公司进行送达就直接开庭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东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拒绝我方律师查阅原审卷宗,属程序违法”,由于未提供其查阅律师的姓名亦未提交相关委托手续,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郑州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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