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婷婷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宋向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婷,女,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游国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民,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君英,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向红,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王婷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宋向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民、张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宋向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向红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婷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笔借款于2012年1月13日,由被告宋向红偿还完毕。2012年1月13日,被告宋向红第一次循环使用该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向红催收,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婷婷、马瑞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开庭时撤回对被告马瑞的起诉,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宋向红、王婷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向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婷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依据该合同,被告宋向红第一次循环使用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12日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宋向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王婷婷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是:自2012年9月22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婷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宋向红、王婷婷负担。
王婷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参与被上诉人的《最高额保证可循环借款合同》业务,没有向宋向红提供担保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二审答辩称:我行申请撤销对被告王婷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不再要求王婷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宋向红二审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销对原审被告王婷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王婷婷在二审中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对其撤回起诉,但坚持其上诉请求以及恢复在征信机关的信用记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婷婷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宋向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合同,宋向红使用借款50000元后,应于2013年1月12日到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其未偿还,故宋向红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及利息。二审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销对被告王婷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起诉。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王婷婷同意,同时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婷婷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对王婷婷提出撤回起诉,本院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宋向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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