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小彬,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莉,女,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临颍县,系海小彬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艺涵,女,汉族,2009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海小彬,系海小彬之女。
法定代理人:海小彬,基本情况同上,系海艺涵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俊莉,基本情况同上,系海艺涵之母。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自信,男,汉族,1952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秋林,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嵩山路511号。
负责人:朱振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上诉人郭自信因与被上诉人佟秋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小彬,上诉人海小彬及与上诉人马俊莉、海艺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上诉人郭自信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佟秋林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已准许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撤回对其的起诉。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96783号轿车车主系郭自信,驾驶人系佟秋林,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佟秋林驾驶豫L96783号轿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祥街口南约30米处超车时,占用对面车道行驶,致使与海小彬驾驶的载着马俊莉、海艺涵的豫L9689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海小彬及豫L96899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俊莉、海艺涵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佟秋林负全部责任,海小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海小彬被诊断为左肘部及左膝关节外侧软组织损伤;马俊莉被诊断为小腿撕脱伤、踝和足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小腿挫伤、跟骨骨折、膝关节积液;海艺涵被诊断为皮肤挫伤。现三人均已治疗终结。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96899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结论书,豫L-96899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75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俊莉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马俊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海小彬称其在医院住院104天,花费5199.4元,并提交病历、结算清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海小彬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明细清单中显示:8月21日、8月22日、10月14日、11月26日有治疗病症情况,9月3日购买外用正红花油,其余住院时间均没有治疗病症。结算清单显示:西药费276.8元、治疗费510元、护理费688元等共计5059.4元。马俊莉称其在医院住院104天,花费21263.53元,并提交病历、结算清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马俊莉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费用明细清单显示: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6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2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9月22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25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3日、11月25日有治疗病症情况,其余住院时间均没有治疗病症。结算清单显示:西药费4049.86元、治疗费4450元,床位费2190元,护理费等共计19733.35元。海艺涵称其住院9天,花费788.13元,并提交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结算清单各一份,其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费用明细清单显示8月21日、8月24日治疗情况,其余住院时间没有治疗情况,结算清单显示:西药费27.88元、检查费279元,护理费83元等共计788.13元。马俊莉之父马保有现年69岁,马俊莉之母董茹玲现年63岁,马俊莉系兄弟姐妹四人,在漯河市临颍县皇帝庙乡李小坡居住。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佟秋林驾驶豫L9678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海小彬及豫L96899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俊莉、海艺涵不同程度受伤豫L9689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佟秋林负全部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认定。豫L96783号轿车车主系郭自信,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有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为证,亦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的损失进行赔偿。郭自信辩称佟秋林不经过其允许私自将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郭自信对其所拥有的车辆管理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对郭自信该辩称不予采信。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郭自信赔偿。
关于海小彬的损失:1、医药费,海小彬在医院支出费用5199.4元,有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及门诊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故其医药费为5199.4元;2、营养费,海小彬称其在医院住院104天,但其医嘱、费用清单上显示住院期间5天的治疗情况,且海小彬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肘部及左膝关节外侧软组织损伤,其伤情较轻,故对其住院104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为50元(10×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海小彬住院5天,该项费用为150元(30×5=150);4、护理费,海小彬要求护理费按照104天每日110元计算共计11440元,并提交漯河市金鹰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均加盖公章,应认定海小彬每日工资110元,按照海小彬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护理费,故海小彬的护理费为550元(3300÷30×5=550元);5、误工费,海小彬要求误工费11440元,并提交漯河市金鹰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均加盖有公章,予以认定,但要求误工天数过高,海小彬实际住院5天,其误工费应为550元(3300÷30×5=550元);6、交通费要求200元,酌定为50元;7、车辆损失2750元,有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但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750元应由郭自信承担。8、停车费200元,有新兴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亦予以认定。综上,海小彬的损失共计为8749.4元(5199.4+50+150+550+550+50+2000=8749.4)。
关于马俊莉的损失:1、医药费,马俊莉在医院支出费用21263.53元,有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及门诊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马俊莉称其在医院住院104天,但其医嘱、费用清单上仅显示其住院期间21天的治疗情况,对其主张104天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其实际治疗情况计算住院天数21天计算营养费,其营养费为210元(10×21=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俊莉住院21天,该项费用为630元(30×21=630);4、护理费,马俊莉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马秋玲的日平均工资110元的标准计算,有马秋玲工作单位漯河市金鹰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三张,予以认定,马俊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护理费,故马俊莉的护理费为2310元(3300÷30×21=231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马俊莉伤情为“左小腿多发损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为30日,故马俊莉的误工费为1120.14元(20442.62÷365×30=1120.14元);6、残疾赔偿金,马俊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20×10%=40885.24元);7、交通费,马俊莉主张600元,酌定为210元;8、精神抚慰金,马俊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马俊莉之父马保有现年69岁,其生活费为1383.84元(5032.14×11×10%÷4=1383.84元);马俊莉之母董茹玲现年63岁,其生活费为2138.66元(5032.14×17×10%÷4=2138.66元);海艺涵的生活费为9613.07元(13732.96×14×10%÷2=9613.07元)。综上,马俊莉的医疗费损失为22103.53元(21263.53+210+630=22103.53元),其他损失为62690.77元(2310+1120.14+40885.24+210+5000+1383.84+2138.66+9613.07=62690.77)。关于马俊莉要求购买袜子或鞋子花费171元,购买日期系2013年4月4日在该事故发生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袜子或鞋子与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故对马俊莉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海艺涵的损失,1、医药费,海艺涵在医院支出费用1168.13元,有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及门诊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故其医药费为1168.13元;2、营养费,海艺涵称其在医院住院9天,但其医嘱、费用清单上不显示住院期间其他时间的治疗情况,故对其按照住院9天的日期计算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其实际治疗情况计算住院天数,其营养费为30元(10×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海艺涵住院3天,该项费用为90元(30×3=90);4、护理费,海艺涵要求护理费488元过高,按照其实际治疗情况计算住院天数为3天,故海艺涵的护理费应为168.02元(20442.62÷365×3=168.02);5、交通费,海艺涵主张200元,酌定为30元。综上,海艺涵的医疗费损失为1288.13元(1168.13+30+90=1288.13元),其他损失198.02元(168.02+30=198.02元)。
综上所述,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的医疗费损失为28791.06元(5399.4+22103.53+1288.13=28791.06元),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的其他损失为64238.79元(1350+62690.77+198.02=64238.79元),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64238.79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共应赔偿各项损失76238.79元(10000+64238.79+2000=76238.79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9541.06元(18791.06+750=19541.06元),应由车主郭自信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各项费用共计76238.79元。二、被告郭自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各项费用共计19541.06元。三、驳回原告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0元,由原告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承担970元,由被告郭自信承担2270元。车辆定损费2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1580元,由原告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承担470元,由被告郭自信承担1110元。
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共同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的三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146847.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郭自信针对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的上诉答辩称: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马俊莉、海小彬均存在挂床现象,应由其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郭自信上诉称: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均存在挂床现象,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自信对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故意挂床产生的损失5244元不承担责任。
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针对郭自信的上诉答辩称: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住院天数以证据为准,以每日清单、病历、住院发票为准。请求驳回郭自信的上诉。
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对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和郭自信的上诉均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原审庭审辩论结束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3、根据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原审提供的病历、结算清单及二审提供的日费用清单,海小彬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8日实际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25天;马俊莉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实际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36天;海艺涵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实际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5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的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佟秋林驾驶所有人为郭自信的豫L9678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海小彬及豫L96899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俊莉、海艺涵不同程度受伤及豫L9689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佟秋林负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原审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损失数额。原审庭审辩论结束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应按照2013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不当。原审判决对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而对于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挂床扩大的损失亦应予以扣除。
1、海小彬的损失为:医疗费2656元(5199.4元-挂床扩大的损失2543.40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750元(3300元/月÷30天×25天)、误工费2750元(3300元/月÷30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及停车费合计29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06元(2656元+250元+750元+2750元+2750元+300元+2950元)。
2、马俊莉的损失为:医疗费18917.53元(21263.53元-挂床扩大的损失2346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3630元(3300元/月÷30天×33天)、误工费255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俊莉之父马保有为1547.63元(5627.73元/年×11年×10%÷4)、马俊莉之母董如玲为2391.79元(5627.73元/年×17年×10%÷4)、女儿海艺涵为10375.39元(14821.98元/年×14年×10%÷2)。以上费用共计91036.40元(18917.53元+330元+990元+3630元+2558元+500元+44796.06+5000元+1547.63元+2391.79元+10375.39元)。
3、海艺涵的损失为:医疗费1012.13元(1168.13元-挂床扩大的损失156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306.83元(22398.03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8.96元(1012.13元+50元+150元+306.83元+50元)。
综上,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的损失合计105011.36元(12406元+91036.40元+1568.96元),其中财产损失即车损及停车费2950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950元由郭自信承担;医疗费22585.66元(2656元+18917.53元+1012.13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12585.66元由郭自信承担;其他损失79475.7元(105011.36元-2950元-22585.66元)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损失共计91475.7元(2000元+10000元+79475.7元),郭自信应赔偿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损失共计13535.66元(950元+1258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各项费用共计91475.7元。
四、郭自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各项费用共计1353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负担670元,由郭自信负担2570元,车损鉴定及伤残鉴定费1580元,由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负担380元,由郭自信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海小彬、马俊莉、海艺涵负担1027元,由郭自信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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