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该社职员。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源汇区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源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于华良、被上诉人源汇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陈满良、王军与原郾城县问十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满良向该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月利率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王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郾城县问十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陈满良,陈满良将该笔贷款清息至2010年8月30日。源汇区农信社问十信用社于2010年9月5日向王军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王军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按指印;2011年9月15日,源汇区农信社又向王军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军亦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原审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核准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原“郾城县问十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问十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源汇区农信社与陈满良、王军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王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主债务于2010年3月6日届满,源汇区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内于2010年9月5日对王军进行了催收,故王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源汇区农信社请求王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4.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上诉人王军上诉称:1、上诉人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被上诉人应先向借款人陈满良主张债权,陈满良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再向上诉人主张。2、2011年9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也不能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9月5日的催款通知书违反了举证期限的规定,且该份催收通知书的签名并非上诉人书写,该证据系伪造。4、即使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系以其工资为范围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即上诉人仅以每月工资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源汇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源汇区农信社答辩称:上诉人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可以对借款人的担保人追偿,上诉人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字,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二审中王军申请对2010年9月5日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王军”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9月5日贷款到期催款通知书上“王军”两字不是王军所写。该鉴定意见书已于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军是否应对源汇区农信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2009年3月5日,源汇区农信社的前身郾城县问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陈满良借款3万元,王军作为担保人之一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陈满良逾期未还,源汇区农信社要求王军承担付款责任。王军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源汇区农信社提供2010年9月5日贷款到期催款通知书,欲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军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是经鉴定,2010年9月5日贷款到期催款通知书上“王军”两字不是王军所写,故对该催款通知书本院不予采信。源汇区农信社于2011年9月15日向王军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且该催款通知书系针对借款人陈满良所发,王军也是在债务人处签名,该催款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综上,王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源汇区农信社要求王军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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