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红军,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广,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红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李军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李军广和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猪鬃加工厂(以下简称猪鬃加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军广租用该厂厂院三层生产楼36间房屋和以南所有房屋、场地,租用期15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2013年5月15日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猪鬃加工厂同意李军广在院内建浴池并同意打温泉井一眼等。该合同签订后,猪鬃加工厂于2013年5月24日向邓红军等原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7月1日前全部搬离。李军广于2013年7月10日对所租场地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邓红军以李军广施工影响其经营为由,将李军广、猪鬃加工厂作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源民四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邓红军与猪鬃加工厂虽然存在过租赁关系,因邓红军自2010年9月30日之后未与猪鬃加工厂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邓红军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猪鬃加工厂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邓红军搬离,邓红军应当按照要求期限履行。现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邓红军至今未按要求搬离房屋,已影响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的合同的履行,李军广反诉请求邓红军搬离房屋,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本案不予受理,可另行起诉,故判决驳回邓红军的诉讼请求。邓红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猪鬃加工厂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一直在缴纳房租,因邓红军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证据,且猪鬃加工厂认为邓红军给猪鬃加工厂缴纳的费用是其支付的占用补偿费用,不是租赁费,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李军广于2014年9月4日申请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对其向猪鬃加工厂缴纳租赁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后,于当日将租赁费80000元交地汇公证处提存。同日,李军广在猪鬃加工厂院内向邓红军等猪鬃加工厂院内原承租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9月15日前搬离。因邓红军拒不搬离,2014年10月8日李军广诉告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军广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要求邓红军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李军广提供的二份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通知书一份、告知书一份、公证书二份、申请书一份,邓红军提供的房租费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李军广也根据法律规定缴纳提存了房租费,其房屋租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李军广要求邓红军搬离并交还房屋,邓红军拒不交还,则侵害了李军广的房屋租赁权,因此,李军广请求排除邓红军妨碍李军广行使房屋租赁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李军广的诉请予以支持。邓红军辩称猪鬃加工厂至今仍在收取邓红军的房租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猪鬃加工厂解除了与邓红军的租赁关系,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邓红军搬离,本案对邓红军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邓红军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邓红军反诉李军广侵权、排除妨碍,因该项请求邓红军已经提起诉讼并被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法定条件,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邓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猪鬃加工厂生产楼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李军广。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原告李军广已缴纳),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红军承担。
邓红军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原审审理中应追加出租方猪鬃加工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猪鬃加工厂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已长达20多年,也一直在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属于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上诉人与猪鬃加工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依法解除被上诉人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军广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与猪鬃加工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与猪鬃加工厂之间的租赁属于不定期租赁,上诉人缴纳的费用均属于房屋使用费,不是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认定不定期租赁关系正确;上诉人拒不搬离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对答辩人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实属不当,但答辩人考虑想尽快结束诉讼,并未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邓红军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还李军广是否适当;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邓红军与李军广、猪鬃加工厂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问题发生纠纷,邓红军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源民四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邓红军与猪鬃加工厂虽然存在过租赁关系,因邓红军自2010年9月30日之后未与猪鬃加工厂签订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邓红军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猪鬃加工厂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邓红军搬离,邓红军应当按照要求期限履行。该判决驳回了邓红军的诉讼请求。邓红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李军广也根据法律规定缴纳了房租费,其房屋租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对李军广要求邓红军搬离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邓红军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邓红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 兵 伟
审判员 曹 光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甲恒(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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