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3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许昌县五女店镇大正工地的“云锦温泉酒店”工地打工的孙某某没有上工,被告人孙某某在宿舍没有烟抽后,就在同宿舍张某的床上找烟,当被告人孙某某翻开张某床上的电脑包时,发现包里有一条金项链,被告人孙某某就拿出金项链装进了自己的兜里,当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乘出租车到鄢陵后,在东街附近的一个“南方打金店”把盗来的金项链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打金店老板肖某某,得赃款5470元。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10448元。案发后,被盗金项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5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次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刘某在五女店311国道“云锦温泉酒店”标志塔处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的事实。

4、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黄金项链价值10448元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的事实。

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在位于鄢陵县东街附近自营的“南方打金店”收购了被告人孙某某出卖的金项链一条,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金项链的特征、价值、被盗时间及只有室友李某某和孙某某知道其有金项链的事实。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盗窃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金项链照片各一份,证明被盗金项链特征及被盗物品已经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10、指认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和销赃现场的指认情况。

1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将2400元存入自己银行卡的事实。

12、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新福警务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判处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属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观全案,对孙某某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家  康

审 判 员 高  东  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利  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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