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明,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松涛,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上诉人何忠明因与被上诉人于松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上诉人何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于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发包方广鑫·帝景城56#、57#楼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即于松涛劳务队(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为:承包方式、价格:1、将56#、57#楼主体填充墙及二次结构承包给于松涛劳务队。3、在施工中发现安全文明施工不到位,进度、质量跟不上,落地灰不回收利用、延误工期、不服从管理、浪费材料等所造成的一切,结算时必须在合同承包价中扣除,以上承包价格一次性包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调整的余地,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工期要求:2、工程从2011年7月5日开工,至2011年10月5日完工。质量要求和验收:1、工程竣工时,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对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的,乙方应无条件抓紧时间返工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3、如因乙方质量问题不能及时修正者,甲方可另派人修整,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双倍扣除,并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4、加强道德教育,施工中严禁打人、骂人、偷窃等行为发生,一旦发生,视情节轻重,给予2000元或2000元以上的罚款,重者违法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庭审中,何忠明辩称对于松涛罚款及扣除的维修费系根据合同约定,但是其提供的证明于松涛承建工程不合格需要整改和罚款依据的367张照片中,于松涛辩称没有拍摄日期,其中有两张照片于松涛认可其工人正在施工,但其是正在施工中的照片而非验收的照片,何忠明提供的六份通知为复印件,没有于松涛签名,在第三次庭审中,何忠明提供一组《考勤表》,证明于松涛班组所承建的56#、57#楼工程不合格找他人维修,但从该组《考勤表》看,不能证明何忠明找人对于松涛班组所承建的56#、57#楼工程进行维修,另外何忠明称他们对56#、57#楼工程进行整改维修有市质监站下发的整改通知,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该通知。
原审第三次庭审中,何忠明称57#楼18层构造柱全部拆除重建支出费用8660元,于松涛称该层重建是因为何忠明购买的材料的问题,但何忠明不认可,于松涛没有证据证明该层构造柱重建原因在于何忠明。
于松涛主张电梯款6500元,在其提供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中明确载明,56#、57#楼开施工电梯6500元有争议,且庭审中于松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达公司、何忠明对此款项均不认可,对剩余总工程款10127元,中达公司、何忠明均予以认可。
原审庭审中,中达公司与何忠明一致认可,中达公司与何忠明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何忠明是中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有项目经理证。
原审法院认为:于松涛与广鑫·帝景城56#、57#楼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于松涛主张的开施工电梯6500元,因有争议,且于松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于松涛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0127元,因中达公司、何忠明均认可,予以认定。于松涛主张中达公司、何忠明不应扣除维修费及罚款75370元,根据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中达公司、何忠明对其扣除维修费及罚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何忠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与证明问题相佐证,合同中约定的罚款事项只是禁止打骂工人及偷窃行为,庭审中,何忠明辩称于松涛墙体没有干完,构造柱没有干完,在验收时,墙、柱子严重移位,达不到交工标准,找其他人员进行了维修,但是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但对于57#楼第8层构造柱的重建支出8660元,于松涛称原因在于何忠明,说明于松涛认可该层构造柱质量不合格需重建,因此应当对该项费用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其与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一种委托被委托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人。项目经理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内部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项目上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由项目经理所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不具备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中达公司和项目经理何忠明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他们之间的合同无论怎样约定,都是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这是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而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内部合同的约定不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项目经理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仍应由建筑企业来承担,即本案中何忠明在经营期间与于松涛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有中达公司承担,但中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合同进行追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何忠明作为中达公司项目经理,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达公司承担。综上,于松涛的诉讼请求总计为:75370元-8660元+10127元=76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松涛各项损失76837元。二、驳回原告于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0元,原告于松涛承担350元。
上诉人中达公司、何忠明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6837元没有事实根据。在工程主体初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上诉人即通知被上诉人整改和返工,开始被上诉人还进行整改,后来看工程返工量大就不再露面。何忠明无奈找其他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了整改。整改前上诉人委派人员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拍照取证,照片上虽不显示具体日期,但拍照的原始载体仍在。被上诉人在施工时还存在浪费建材现象,有现场照片和证人为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符合合同约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进行核算,上诉人共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127元,当时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又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对结算单认可。如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单,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松涛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达公司扣除维修费以及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自己制作的单方面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去劳动局投诉是正当的诉求;何忠明在原审判决中没有承担民事责任,其无权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对其上诉请求不应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达公司应否支付于松涛各项损失76837元。
本院认为:于松涛承包广鑫·帝景城56#、57#楼主体填充墙及二次结构工程的事实有于松涛与广鑫·帝景城56#、57#楼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松涛按约定施工完毕后,中达公司即应支付于松涛相应的工程款。现各方当事人除对电梯款6500元、维修费及罚款75370元有异议外,对工程决算的其他款项均予认可,本院对各方认可的款项予以确认。对于电梯款6500元,因于松涛提供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中载明对开施工电梯有争议,于松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和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中达公司、何忠明也对电梯款不予认可,故对于松涛诉请的电梯款6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达公司、何忠明主张应扣除维修费及罚款75370元,因除了57#楼第8层构造柱重建支出费用的事实于松涛认可外,对其他款项于松涛均不予认可,而中达公司、何忠明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于松涛施工不合格而产生有其他维修费和对于松涛进行罚款有明确的依据,中达公司、何忠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扣除于松涛认可的维修费8660元后,剩余66710元(75370元-8660元=66710元)款项,中达公司应支付于松涛。除上述款项外,各方均认可还有10127元工程款未支付于松涛,该款项中达公司也应支付于松涛,因此中达公司还应支付于松涛下欠款项共计76837元(66710元+10127元=76837元)。综上,中达公司、何忠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何忠明各负担8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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