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桂花,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志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武、龚家兴、龚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上诉人王爱武,被上诉人王爱武、龚家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龚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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