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双乾、刘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书芳,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亭,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乾,男,汉族,1949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女,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刘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双乾、刘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亭,被上诉人刘双乾、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军伟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刘军伟与西刘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同意在西刘村南租赁土地150亩,乙方用地以养殖为主,用地形式租赁。二、租地协议内容。1、租地时间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租期三年。租金为每年每亩五百元整。3、租地形式必须是先交款后租地,然后合同方可生效。……”现由于刘军伟正在服刑,其中100亩土地由刘军伟父母刘双乾、刘秀管理。合同2014年1月1日到期,二被告及其子刘军伟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并交纳2014年租赁费。另查明,本案中刘军伟所承包150亩土地所有权归西刘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有源汇区大刘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刘村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之子刘军伟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约达成一致,租赁关系已不复存在。二被告继续占有该土地没有合同依据,其占有土地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原告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由于部分土地有他人所种的树造成无法种地,以及为种地刨树根花费近30000元,西刘村村主任刘书芳同意协调并同意被告不用交地款,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问题,原告请求每亩按1000元计算补交2014年租金共计1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按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金500元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乾、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100亩土地。二、被告刘双乾、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租金损失(损失按100亩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土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200元,被告刘双乾、刘秀承担1300元。
西刘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法庭纪律不尊重,没有告知提供证据之义务,每月按500元赔偿是不正确的,应按照每月1000元赔偿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刘双乾、刘秀二审答辩称:我没有侵权种地的理由,我们的合同到期这地怎么让我们种,2014年1月1日合同到期,我要求村委会与我签合同,种地得掏钱,我要求签合同,一直到下半年,我的粮食补贴的钱从2009年到2004年一直没有拿到,按照原审的500来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地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西刘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双乾、刘秀之子刘军伟签订的《租地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到期后赔偿土地租金损失的标准问题:《租地协议》到期后,西刘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双乾、刘秀未能就继续租地达成协议,刘双乾、刘秀继续占有土地没有合同依据,应当将其返还给西刘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公平原则,刘双乾、刘秀应当赔偿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土地的租金损失。西刘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应当按照每月每亩1000元赔偿,二审中虽提交4份租地协议,但参考当地土地的出租情况以及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刘双乾、刘秀按每月每亩500元赔偿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刘双乾、刘秀如愿意继续租赁该土地,双方可对租金问题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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