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巧侠、岑艳亭与被上诉人张俊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侠,又名赵巧霞,女,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艳亭,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粉,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巧侠、岑艳亭因与被上诉人张俊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巧侠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上诉人岑艳亭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上诉人张俊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粉与被告赵巧侠系姑表姊妹关系,2010年初赵巧侠借张俊粉12万元,后张俊粉诉至法院要求赵巧侠偿还借款,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巧侠偿还张俊粉借款12万元。赵巧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赵巧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巧侠与被告岑艳亭系姑表亲戚及好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赵巧侠与岑艳亭签订《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赵巧侠将坐落于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金桂苑1#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002151,建筑面积88.43㎡)出售给岑艳亭,成交价格为12万元,协议签订当天,赵巧侠给岑艳亭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岑艳婷房款贰拾叁万圆。赵巧侠2014.6.17”,同时,赵巧侠将该房屋过户给岑艳亭(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8099)。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代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岑艳亭,收款方赵巧侠,购房款金额为199370元。”岑艳亭另缴纳房屋所有权买卖契税1993.70元,登记费60元,查档费30元,交易手续费531元,配图费20元。原告知道此事后,以赵巧侠与岑艳亭故意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房屋逃避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对于上述房屋转让事实,二被告称系因赵巧侠曾向岑艳亭借款,之后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协商以房抵债,赵巧侠将本案涉讼房屋作价23万元抵偿借款。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二被告称赵巧侠曾于2011年分两次向岑艳亭借款23万元,一次是2010年5月份借款12万元,一次是2010年10月份借款11万元,两次都是岑艳亭在家中拿出的现金(岑艳亭对此称其丈夫在郑州做生意,家中是开装修公司的,家中保险柜里经常存放大笔现金),借款时除赵巧侠和岑艳亭二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和以房抵债的事实也没有第三人知晓。另查明,本案涉讼房屋转让时尚有抵押贷款未偿,2014年6月份赵巧侠先偿还贷款4万余元后又将房屋过户给岑艳亭,该房系赵巧侠名下唯一住房,房屋转让后赵巧侠仍旧在该房居住。再查明,2014年9月24日,赵巧侠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2014年6月17日之前就商量过(以房抵债的事),她(岑艳亭)到俺家是8时左右,非让我换换条,换成了一张收到条,把房子过户给她。”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问赵巧侠“房屋交易时,12万条(房产转让协议中的12万元)在先还是23万条在先?”赵巧侠回答“12万的条在先”。又查明,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岑艳亭家庭所在地走访情况时,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村委会村委干部表示岑艳亭家在农村就是一般经济情况的家庭,其丈夫在外打工,岑艳亭在家没有工作,2010年9月份建房,不可能在2010年5月份、10月份借出大量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具体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即岑艳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地位问题。原告张俊粉以赵巧侠和岑艳亭恶意串通损害其债权为由将赵巧侠和岑艳亭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岑艳亭认为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被告。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若仅起诉债务人,则法院“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对于受让人是否可以成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赵巧侠和岑艳亭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为由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撤销二人签订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系对赵巧侠和岑艳亭之间的双方行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原告起诉时将房产转让行为人之一的岑艳亭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也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岑艳亭辩称其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即二被告赵巧侠和岑艳亭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系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巧侠和岑艳亭所称的以房抵债的事实存在以下疑点:第一,2014年6月17日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2万元,当天开具的购房发票金额为199370元,赵巧侠当天给岑艳亭出具的房款收到条是23万元,一处房产在同一天、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中出现三个价格版本匪夷所思,二被告称当时为了少缴税,但是房屋买卖契税是按照购房发票金额缴纳的而非协议约定价格,二人有关少缴税的辩称并不能使人信服。第二,如二被告所说,赵巧侠向岑艳亭借款23万元,后因无力还款以房作价23万元用以抵债,双方并无真实的房款现金交易,按照常理,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有房款价格,并且明确约定房款已付清,房屋过户后赵巧侠只需将当初借款时给岑艳亭书写的借条取回即可,无须再书写一份收到房款23万元的收条。第三,赵巧侠在2014年9月24日接受法院询问时称“2014年6月17日之前就商量过(以房抵债的事),她(岑艳亭)到俺家是8时左右,非让我换换条,换成了一张收到条,把房子过户给她。”又在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称“12万的条(房产转让协议)在先”,按照逻辑分析,如果岑艳亭在2014年6月17日早上8时左右找到赵巧侠要求将23万元的借条换成23万元的房款收条,根据漯河市行政单位的上班时间,之后双方又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时间肯定是在8时之后,而赵巧侠说房产转让协议中的12万在先,23万元房款收条在后,时间段上明显矛盾。第四,赵巧侠分两次向岑艳亭借款23万元,按照当地的消费水平,23万元并不是一笔小数目,岑艳亭称两次借款都是家中存放的现金的说法不能使人信服,二被告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如此较大数目的借款,对一个农村家庭来说应当属于比较重大的事件,但自2011年至今的三年时间内,在借款人赵巧侠分文未偿,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岑艳亭称家中没有其他人知道借款事实有违常理,尤其是在赵巧侠无力还款以房作价23万元抵债的情形下,岑艳亭仍称家中没有其他人知道更加违背常理。第五,赵巧侠将本案涉讼房屋过户给岑艳亭之后仍旧在该房中居住生活,对此,二被告并未作出能使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或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第六,二被告既是姑表亲戚又是好朋友,2014年5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俊粉诉赵巧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后,赵巧侠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对张俊粉所负的债务至今未分文未偿,但是却又偿还4万余元房屋抵押贷款,并于2014年6月17日将名下唯一住房“以房抵债”过户给岑艳亭,如此巧合的事实不免让人对赵巧侠和岑艳亭之间“以房抵债”的动机和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理由,法院实难确信二被告赵巧侠与岑艳亭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以房抵债”之行为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底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涉讼房屋有三种价格版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交易价格,二被告在房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12万元应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赵巧侠与被告岑艳亭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巧侠和被告岑艳亭共同负担。
赵巧侠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查明事实及证据不能进行认定而以主观推理,并且不确认本案以房抵债行为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逃避债务行为,将房子转让给岑艳亭也是还债,不存在恶意串通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驳回张俊粉的诉讼请求。
岑艳亭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错误将岑艳亭列为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的推理和演绎的六个疑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岑艳亭与赵巧侠之间的房屋买卖及过户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岑艳亭与赵巧侠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价格合理,不存在法律规定“以不合理低价买卖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不能撤销”的行为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俊粉的诉讼请求。
张俊粉二审答辩称:张俊粉诉赵巧侠借款纠纷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赵巧侠为了逃避债务,在张俊粉申请执行时,恶意的将其名下唯一的房产过户到岑艳亭的名下,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张俊粉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程序完全合法,诉讼主体完全正确,且岑艳亭不是本案善意的房屋受让人;所谓23万元的借款,既提供不出银行的取款凭证,又提供不出银行的转款凭证,也提供不出23万元的原始借据,没有事实根据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撤销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该解释规定的系债权人仅列债务人为被告的情况,债权人将债务人和受益人均列为被告的情形并未规定,故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张俊粉以赵巧侠和岑艳亭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为由将其二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明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岑艳亭上诉称其应当为本案的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撤销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赵巧侠应返还张俊粉借款120000元,已为本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漯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生效后,赵巧侠并未履行该判决,清偿债务,而是提前清偿房屋贷款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岑艳亭。根据法院对岑艳亭的调查,岑艳亭系农村普通家庭,其称家里开设有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岑艳亭称其曾借给赵巧侠230000元现金有违常理,且岑艳亭与赵巧侠的房屋交易价格有三,分别为120000元、199370元、230000元,其二人不能证明其实际交易价格以及以房抵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赵巧侠、岑艳亭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其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岑艳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巧侠及岑艳亭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巧侠负担50元,由上诉人岑艳亭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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