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
负责人:张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承岩,男,汉族,2004年2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素杰,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豪,男,汉族,2004年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小波,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承岩、周卫豪、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召陵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卿、刘小鄂,被上诉人郑承岩的法定代理人郑素杰及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上诉人周卫豪的法定代理人周小波及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上诉人召陵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通过教学楼三楼走廊回教室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了左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神经血管探查术,住院九天,住院花费10299.07元,门诊花费325元。其中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赔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卫豪家长垫付2900元。2014年5月10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80.4元。原告起诉后即要求对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30、2014年10月1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检查费共计160元。另查明,原告郑承岩与被告周卫豪均系被告召陵实验小学的学生,被告召陵实验小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险,其中附加三者险和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伤亡限额为15万,其中医疗费是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召陵实验小学四年级六班的学生,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通过教学楼三楼走廊回教室时,摔倒受伤属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称系被告周卫豪绊倒,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该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召陵实验小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险,其中附加三者险和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伤亡限额为15万,其中医疗费是3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郑承岩的损失有:1、医疗费,虽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但不影响原告基于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追偿,共计10704.47元(10299.07元+325元+80.4元);2、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郑素杰工资单,但未提供误工证明,因此应按2013年护理业的人均年收入29041元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原告郑承岩虽然住院时间只有9天,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比较合理,计算为4853.43元(29041元/年÷365天×61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10元/天×9天);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860元。上述1-6项共计115510.02元,由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1064.47元(10704.47元+90元+270元),在伤亡限额内赔偿104445.55元(4853.43元+89592.12元+10000元)。鉴定费,由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周卫豪将其绊倒,原告本身具有过错,被告召陵实验小学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召陵实验小学承担26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承岩人民币115510.02元。二、驳回原告郑承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郑承岩承担1980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承担860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本事故郑承岩和周卫豪都有责任,原审判决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原审重复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之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维护保险合同的合法性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承岩二审辩称:1、郑承岩是课间在学校走廊返回教室时摔伤,召陵实验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陵实验小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其中特别附加了三责险和无过失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郑承岩已收到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5000元赔偿是基于其在人寿保险公司所投意外伤害险而得,与本案中所提学校为郑承岩在永安保险公司所投保险均是给付型的商业人身保险,而不是补偿性的社会保险,二者之间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扣除于法无据。3、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卫豪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已对本案事实查明,郑承岩所受伤害,是本身具有过错,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所致,与周卫豪没有关系,周卫豪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上诉称周卫豪对郑承岩的伤害也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召陵实验小学二审辩称:1、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30条规定处理;2、上诉人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成立,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郑承岩通过教学楼三楼走廊回教室时,摔倒受伤属实,各方均无异议,郑承岩称系被周卫豪绊倒,周卫豪均不予认可,郑承岩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事故周卫豪有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一、二审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重复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召陵实验小学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召陵实验小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为郑承岩投有校方责任险,附加三责险和无过失责任保险,郑承岩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之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维护保险合同的合法性”的上诉理由符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河南地区)第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召陵实验小学承担。郑承岩没有证据证明周卫豪将其绊倒,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鉴定费860元由郑承岩负担600元,召陵区实验小学负担26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承岩人民币105510.02元;
四、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承岩人民币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元,由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负担300元。鉴定费860元由郑承岩负担600元,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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