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英,女,汉族,194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伟,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文英因与被上诉人黄金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黄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伟的母亲系杨爱英,被告肖文英的丈夫学名为黄学民,村上的人有人也叫他黄石头。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人黄石头,接收人杨爱英。经村干部黄廷珍、黄兰停、桂珍三人给黄石头、杨爱英双方商量,达成转让协议,具体条件如下:1、黄石头公路北边五间楼房,无偿转让给杨爱英楼房一间,黄石头不再要钱;2、黄石头转让给杨爱英楼房一间,房权由爱英所有、管理、使用,黄石头无权管理;3、转让时间从1998年元月1日起,由杨爱英管理使用,地皮款由杨爱英负责向村交地皮款;4、如果公路加宽,杨爱英的楼房如果在规划内,爱英必须扒掉一间楼房,所有一间楼房物资由爱英收回所有,黄石头不能再要楼房物资。证明人:黄廷珍、黄兰停、桂珍、发群、德营。转让人黄石头,接收人杨爱英。1998年3月4日。”转让协议上所列的五个证明人中,黄廷珍已经死亡,无从查证。法院对黄兰亭进行了调查,黄兰亭称,协议书是黄德营写的,五个证人和两个当事人的签字也是黄德营一笔下来的,我名字上的指印是不是我按的,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楚,写协议时我在场,杨爱英、黄石头和其他四名证明人也都在场。黄兰亭给被告出具的证言称,关于杨爱英和黄石头协议书问题,我不太清楚,不是我写的字,也不是我签的名。黄德营出庭作证称,转让房屋属实,协议书全篇文字都是我一人书写,包括证明人、转让人、接受人的名字,指印是各按各的。黄法群出庭作证称,签订协议时他不在家,我不知道这回事,可能是村干部把我的名字捎带上了。殷桂珍出庭作证称、打协议时我不在场,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我的,我们村以前的村主任是黄廷珍,我以前听黄廷珍说过转让这回事。被告肖文英提出对殷桂珍、黄发群的证言无异议;对黄兰亭的证言有异议,他没有出庭,在法庭调查时他所说的和他给我出具的证人证言有矛盾;对黄德营的证言有异议,黄德营作的是伪证,因为黄德营想买被告的房子,被告不卖,黄德营有私心,没有讲真话。另查明,黄学民家所盖五间门面房大约建于1995年,上下十间,位于黄庄村雪城市场西门西边,所占的地皮属黄庄村委会,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间门面房位于黄庄村雪城市场西门西边第三间,上下两层,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这一间房屋自2004年左右交给原告家人对外出租,租赁费由原告家人收取。被告称该房屋是黄学民租给原告家人的,占地款也是被告家交的。原告称黄学民是无偿转让给原告家人的,转让后,占地款是原告家交的,杨爱英于2006年夏天去世,杨爱英去世前没有给原告说关于该间房屋继承的事情,2012年春节,原告准备将该间房屋转租时,被告将该房屋收回并出租,现由金米蛋糕房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金伟提交的其母亲杨爱英与被告肖文英丈夫黄石头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赠与合同,该合同有证明人黄德营、黄兰亭、殷桂珍的证言为证,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多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已经赠与给原告家的房屋私自收回并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黄金伟。被告辩称其丈夫黄石头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让原告无偿租用等,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该间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变更,因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是被告家的宅基地,而是归黄庄村委会所有,在转让时就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家人接受房屋,就应视为所有权已变更,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肖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漯周路路北雪城市场西门西边第三间的一间门面房(上下两层)返还给原告黄金伟。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文英承担。
上诉人肖文英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3、黄石头与杨爱英所签订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黄金伟答辩称,1、协议是黄石头的真实意义表示。2、从1998年至本案纠纷发生前,争议房屋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故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肖文英是否应当返还黄金伟本案争议房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金伟之母亲杨爱英与上诉人肖文英之丈夫黄石头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赠与合同,该合同有证明人黄穗营、黄兰亭、殷桂珍的证言为证,且双方已经把协议实际履行多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肖文英将已经赠与给被上诉人黄金伟家的房屋私自收回并占有该房屋,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上诉人肖文英上诉称该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文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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