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良顺,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飞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尹喜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理人:朱俊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该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段良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骏飞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临颍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良顺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被上诉人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时30分左右,段良顺驾驶豫P70W9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三路北头丁字路口左转弯时,车辆滑入路口北侧沟内,造成段良顺受伤。段良顺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32606.77元。《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是段永顺驾驶车辆失控造成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经三路是骏飞公司承接的工程,该工程还正在施工阶段。段良顺发生事故时工程在停工期间。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骏飞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段良顺所出的事故是其本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失控滑入沟内所造成,因此段永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骏飞公司在经三路发生该事故的路段停工期间没有进行安全处理,预防不测,注意义务不高,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对被告骏飞公司有管理的义务,出现该事故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存在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段永顺的赔偿数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32606.77元、误工费(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3天+8475.34元/年÷365天×180天)4713.66元、护理费5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各项损失共计3877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骏飞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良顺损失(38774.49元×30%)11632.35元。二、被告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段良顺负担735元,被告河南骏飞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上诉人段良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应由骏飞公司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从事个体饮食业,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增加赔偿19387.25元)。
被上诉人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骏飞公司答辩称同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各方责任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段良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失控滑入沟内造成本案事故,故原审判决认定段永顺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认定骏飞公司在经三路发生该事故的路段停工期间没有进行安全处理,预防不测,注意义务不高,让其承担30%的责任并由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段良顺户籍为农村户口,其上诉称其从事个体饮食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段良顺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段良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段良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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