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雪英,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翟庄村。
负责人:张志勇,该社主任。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袁雪英、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以下简称空冢郭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上诉人袁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原审被告空冢郭信用社的负责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雪英于1999年8月13日、2007年10月26日将现金3000元、2000元交给王松堂代为办理存款,均为定期一年,约定到期更换存单。王松堂为袁雪英出具了手写存款凭证两份。2007年11月,王松堂以换存单为由将袁雪英的存款凭证收走,同时为袁雪英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雪英现金贰仟元整王松堂2007年10月26日”、“欠款叁仟元整王松堂99.8.13”的欠条两份。2014年7月25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松堂从1981年至2008年在空冢郭信用社(原漯河市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社)关庄代办站担任代办员及联络员;认定王松堂利用经手办理储蓄存取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为储户取款后不交付储户等方式先后将袁雪英等十三名储户共计266855元现金占为己有;判决王松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原审另查明:王松堂,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张坤庄村6组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5110144014。宋华伟,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袁雪英,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510054776,系袁雪英丈夫。
原审又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作出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核准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2009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向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颁发金融许可证。2010年1月2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7月5日,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股份制企业非法人)。
以上事实有袁雪英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条、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开业批复文件、(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卷宗材料,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松堂利用经手办理储蓄存取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为储户取款后不交付储户等方式将袁雪英等十三名储户共计266855元现金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予以认定;王松堂职务侵占罪所涉及的储户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王松堂向袁雪英收取本案存款并出具相关手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袁雪英主张其与空冢郭信用社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空冢郭信用社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向袁雪英支付存款的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空冢郭信用社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于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其民事义务应由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承担。袁雪英诉请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空冢郭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5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雪英存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称:1、袁雪英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王松堂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对袁雪英不承担付款责任。2、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王松堂为袁雪英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未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袁雪英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空冢郭信用社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是否应对袁雪英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称(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松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私自取出储户的存款的方式将袁雪英等储户的现金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已为(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松堂职务侵占罪所涉及的储户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故王松堂向袁雪英收取本案存款并出具相关手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承担,故对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对本案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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