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帅,男,汉族,2002年1月30日出生,住舞阳县。
法定代理人:段长富,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段永帅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世文,女,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段永帅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舞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宏基,男,汉族,2002年1月14日出,住舞阳县。
法定代理人:焦东鸣,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焦宏基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小保,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焦宏基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东鸣,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保,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文峰乡实验学校。住所地: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郑国民,该校校长。
上诉人段永帅、上诉人焦宏基、焦东鸣、陈小保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文峰乡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永帅的法定代理人胡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上诉人陈小保及与上诉人焦宏基、焦东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上诉人舞阳县文峰乡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郑国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段永帅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上诉人焦宏基、焦东鸣、陈小保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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