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张某于2010年2月8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旭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谦让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请求离婚,田某同意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予以准许离婚。双方婚生一女田旭某由张某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田某不直接抚养其女儿田旭某,但应承担法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张某要求田某赔偿三万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要求离婚,被告田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田旭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田某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260元,从2014年12月起支付至田旭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自婚生女田旭某出生,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孩子至今四岁多一直在上诉人和爷爷奶奶身边。被上诉人没有带过孩子,也没有尽过做母亲的义务。2、婚生女田旭某应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田旭某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判令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同时婚生女田旭某由答辩人抚养,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1月3日婚生女儿田旭某。一年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进一步陌生,加之上诉人有家暴倾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答辩人对女儿的感情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另外答辩人已在漯河找到合适的工作,今后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有益。上诉称答辩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田某另提供田旭某住院病历、为田旭某缴纳保险的凭证、田旭某体检档案、缴纳学费的收据及田某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为女儿田旭某健康成长和良好教育提供了良好的保障。张某质证称,这些证据不属新证据,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田某、张某的女儿田旭某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田某、张某双方均愿意抚养女儿田旭某,双方也均有能力抚养,但根据原审中张某提供的报警记录、派出所对田某的讯问笔录及张某住院病历,再结合女儿田旭某刚四岁多的情况,原审判决田旭某由其母亲张某抚养并无不当。但田某对田旭某有探望权,张某有协助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