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兰,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义凯,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王香兰因与被上诉人石义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香兰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上诉人石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石义凯诉王香兰离婚一案后作出(2001)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2001)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再查:原、被告所在李付吴村人均承包口粮田一亩。”(2001)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承包的土地由双方各自管理,但鉴于2001年夏收,原告已将被告承包麦田收割,故原告应补偿被告当年夏季收益250公斤小麦为宜”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2001)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讼争土地以及收益进行了处理,且该判决早已生效。原告如对(2001)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服判,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如不服(2001)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应当通过申请再审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对生效裁判已经处理过的事项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香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王香兰上诉称:王香兰要求石义凯返还一亩承包地是侵权之诉,与(2001)郾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离婚之诉所确认的一亩承包地是两个诉,二者互不冲突。该判决只是对2001年之前的收益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2001年夏收后的土地收益石义凯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义凯答辩称:石义凯耕种的一亩土地是答辩人父亲从村委会承包取得的,并向村委会缴纳有土地承包金,且王香兰的户口于2002年就已迁走,双方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案是不是属于重复立案,2001年之后这一亩地的收益,被上诉人是不是应该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01)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讼争土地以及收益进行了处理,且该判决早已生效。王香兰如对(2001)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服判,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不服(2001)郾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应当通过申请再审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对生效裁判已经处理过的事项再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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