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苟啥,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枝,女,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苟啥因与被上诉人李素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苟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上诉人李素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份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在法院此前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一年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杨苟啥与被告李素枝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苟啥负担。
杨苟啥上诉称:双方夫妻已感情破裂,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隐瞒事实真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杨苟啥与被上诉人李素枝离婚。
李素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若强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应同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家庭帮助补偿、损害赔偿等费用20万。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杨苟啥以双方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李素枝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在原审法院此前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一年再次起诉,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杨苟啥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苟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瑞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