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润龙与被上诉人蔡进豪、罗元利、舞阳县辛安镇第一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润龙,男,汉族,2000年3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中亚,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润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进豪,男,汉族,1999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蔡红杰,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元利,男,汉族,1998年11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会芹,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辛安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舞阳县辛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会芹,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润龙因与被上诉人蔡进豪、罗元利、舞阳县辛安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辛安一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润龙的法定代理人吴中亚、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上诉人蔡进豪的法定代理人蔡红杰、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罗元利及原审被告杨会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辛安一中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委托代理人孙志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进豪、被告罗元利、第三人吴润龙均在被告辛安一中上学,三人均在校寄宿。原告蔡进豪与被告罗元利同宿舍。2013年9月28日20时30分晚自习下课后,原告蔡进豪与被告罗元利回到宿舍,被告罗元利提议出去玩。原告蔡进豪便和被告罗元利一起去到另一宿舍,二人坐在床上。该宿舍同学张某拉住原告蔡进豪打着闹,原告蔡进豪被摔倒地后又坐在床上。这时,第三人吴润龙走进来说:蔡进豪,打倒罗元利。被告罗元利伸手想打,原告蔡进豪看不打不行,就去搂着罗元利的脖子两人发生了撕打,被告罗元利把原告蔡进豪一下子绊倒,自己同时压在原告蔡进豪身上,被告罗元利站起来后,原告蔡进豪躺在地上叫喊,大叫疼痛。之后,吴润龙、蔡晓崇、罗元利将原告蔡进豪送回蔡进豪所住宿舍,原告越哭声音越大,一名老师把原告蔡进豪带走。当日晚,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论为:1、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考虑左侧肱骨远端(肱骨滑车处)骨折可能;3、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3年9月29日,原告蔡进豪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2013年10月4日在左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尺骨鹰嘴内上髁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行抗炎、抑酸补液等治疗,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944.84元。CT检查、肌电图、放射费及成药等门诊费用2212.51元。2014年1月6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567.79元。2014年2月7日,因左肘关节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893.24元,门诊费213.59元。三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831.97元。住院共计51天。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0月28日17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7日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尚在治疗中且需二次手术中止鉴定。2014年2月24日法院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进豪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做出(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进豪左肘关节骨折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蔡进豪、被告罗元利及辛安一中后,原告蔡进豪及被告辛安一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罗元利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因当事人追加第三人吴润龙参加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组织当事人庭前调解,征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法院驳回了被告罗元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三人吴润龙口头申请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因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被追加参加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通知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告知其如果要求重新鉴定在指定时间内应办理重新鉴定手续,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即表示,其孩子未参与打架,纠纷与其无关,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原告蔡进豪受伤后,被告罗元利及家人垫付12700元医疗费。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进豪、被告罗元利虽是在校未成年学生,在宿舍内玩耍打闹也应知道会发生身体损害的可能,因原告蔡进豪、被告罗元利玩耍打闹致原告蔡进豪受伤,被告罗元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其系未成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辛安一中负有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对造成事故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吴润龙鼓动原告蔡进豪、罗元利打闹,致使原告与被告罗元利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蔡进豪受伤,其鼓动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蔡进豪虽系受害人,但其与被告罗元利玩耍嬉打对损害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第三人吴润龙、原告蔡进豪均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根据原告蔡进豪、被告罗元利、被告辛安一中、第三人吴润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告蔡进豪、被告罗元利、被告辛安一中、第三人吴润龙应按3:4:1:2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因该案漯宏峰法医临床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及被告辛安一中未要求重新鉴定,第三人吴润龙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时间内办理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被告罗元利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二被告、第三人虽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对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罗元利及第三人吴润龙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19831.97元三份医疗票据是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该复印件加盖有治疗医院的印章,法院对被告罗元利及第三人吴润龙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19831.97元予以确认。被告罗元利、被告辛安一中、第三人吴润龙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河南升环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559元的主张计算有据,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被告罗元利、辛安一中、第三人吴润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提出不能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七级伤残计算,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计算有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元利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垫付,原告不认可,被告罗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684元未注明起止时间及地点,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其三次住院往返就诊医院且有一人护理的事实,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受伤致七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9831.97元、护理费5559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133.69元。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担比例,被告罗元利应负担48453.48元,被告辛安一中应负担13613.37元,第三人吴润龙应负担25226.74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罗元利已垫支的14700元在其负担部分扣除。被告罗元利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支的12700元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进豪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8453.69元(已支付的12700元应予扣减)。二、被告辛安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进豪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3613.37元。三、第三人吴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进豪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5226.74元。四、驳回原告蔡进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罗元利、杨会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元,原告蔡进豪负担756.6元,被告罗元利负担1008.8元,被告辛安一中负担252.20元,第三人吴润龙负担504.4元,反诉费118元由被告罗元林、杨会芹负担。
吴润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上诉人承担蔡进豪损失的20%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判决辛安一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与其责任不相当。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明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后改判为由第三人吴润龙承担蔡进豪全部损失10%的赔偿责任。
蔡进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让被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判决。
罗元利、杨会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答辩人承担40%的侵权责任错误,判决辛安一中承担10%的责任过轻。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庭前调解过程中,明确提出重新鉴定且已得到法庭准许,原审判决却以其未办理相关手续为由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是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辛安一中答辩称: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理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杨会芹、辛安一中、吴润龙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及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吴润龙、蔡进豪、罗元利均在辛安一中上学,三人均在校寄宿。蔡进豪与罗元利打闹,蔡进豪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蔡进豪、罗元利玩耍打闹致蔡进豪受伤,罗元利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其系未成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吴润龙鼓动蔡进豪、罗元利打闹,其鼓动行为与蔡进豪受伤的后果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辛安一中负有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对造成事故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蔡进豪、罗元利、辛安一中、吴润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蔡进豪、罗元利、辛安一中、吴润龙按3:4:1:2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润龙上诉称“上诉人承担蔡进豪损失的20%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判决辛安一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与其责任不相当”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通知吴润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告知其如果要求重新鉴定在指定时间内应办理重新鉴定手续,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即表示,其孩子未参与打架,纠纷与其无关,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吴润龙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明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吴润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曹 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