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闫跃武,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郭蔓旺,曾用名郭曼旺,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梁小荣,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闫跃武与被告郭蔓旺、梁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跃武及被告郭蔓旺、梁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跃武诉称:被告郭蔓旺、梁小荣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2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50000元,被告梁小荣向我出具了借条。2000年9月1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1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52000元,由被告郭蔓旺向我出具了借条,前后二被告共计向我借款31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向我偿还借款3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蔓旺、梁小荣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1995年我们经济条件很好,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因我们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原告让被告梁小荣向其出具了1张25000元的借条,虚构债务用以保住我们的房产,其实根本没有借款这回事。2000年9月11日的10000元借款我们不记得。2000年12月1日的52000元债务,当时我们有个坑口,原告投资经营坑口,后来赔钱了,原告说他的钱是从别人处借来的,因原告当时闹离婚,情绪不好,原告让被告郭蔓旺给他写借条,被告郭蔓旺出于同情给原告写了一张大约60000元的借条,这并非是我们借原告款,是原告投资坑口的投资款。另外原告从未向我们催要过借款,其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跃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张和欠条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12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蔓旺、梁小荣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2、见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梁小荣出具的250000元的借条是虚假债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50000元借条是原告为帮被告要回房子虚构的假债务,10000元和52000元的借条是原告的坑口投资款,不是借款,不应作为借款依据使用。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不能作为其主张相关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8月2日,被告梁小荣向原告闫跃武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闫跃武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严跃武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梁小荣1995.8.2”。2000年9月11日,被告郭蔓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闫跃武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跃武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郭曼旺9.11日”。同年12月1日,原告闫跃武与被告郭蔓旺对之前双方之间的其它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郭蔓旺仍欠52000元未还,并向原告严跃武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严跃武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郭曼旺2000.12.1”。
原告至本案起诉之前一直未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郭蔓旺、梁小荣原系夫妻关系,2006左右年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梁小荣向原告闫跃武借款250000元及被告郭蔓旺向原告闫跃武借款62000元,有被告梁小荣书写的借条及被告郭蔓旺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郭蔓旺、梁小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闫跃武要求被告郭蔓旺、梁小荣共同偿还借款3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且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止未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故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郭蔓旺、梁小荣辩称其二人未向原告借款,与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相互矛盾,其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蔓旺、梁小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严跃武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对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严跃武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即应当从本案受理之日计算,据此原告严跃武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该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蔓旺、梁小荣共同偿还原告闫跃武借款3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郭蔓旺、梁小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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