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涛,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被上诉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CT58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崔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66105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且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崔涛在被告处投保有乐驾人生随心保的意外险,保险金额为380000元,其中包含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0元/天。2013年7月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崔涛驾驶豫LCT589号轿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丰种业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杜姣龙驾驶的“三一”牌混凝土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姣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涛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46913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涛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两项,定残日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607元,经漯河市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CT589号长城轿车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漯郾价鉴字(201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CT589号长城轿车估损总值为55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未通知其参加鉴定程序,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对外委托,程序合法,经合议庭合议,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申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应为380000元除以4座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2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扣除医疗费及住院津贴之后再进行计算,后被告又称根据保监会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保险条款约定的1-7级伤残中的任何一项,故不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LCT589号长城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乐驾人生随心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豫LCT589号长城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崔涛,被保险人亦是原告崔涛,故原告崔涛有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因该项请求未有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津贴8400元,乐驾人生随心保中载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80元/天,原告按住院105天,住院津贴共计8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扣除医疗费及住院津贴之后再进行计算,原告称该赔偿金应当以380000元除以4座,再按等级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即0.22,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80000元÷4座)-8000元(医疗费)-8400元(住院津贴)]×0.22﹦17292元,后被告又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保险条款约定的1-7级伤残中的任何一项,故不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的、被保险人的责任的;排除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1-7级伤残规定不适当的排除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无效,法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7292元。原告主张车损价值44607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未通知其参加鉴定程序,请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该鉴定系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对外委托,程序合法,经合议庭合议,驳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申请,法院支持原告车损44607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00元;2、住院津贴:8400元;3、车辆损失:44607元;4、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5、伤残赔偿金:17292元。以上合计:88299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CT589号轿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崔涛进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涛支付保险金合计88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010元,由原告崔涛承担90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伤残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1-7级伤残等级。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公司多承担的伤残赔偿金17292元、车损7157元共计24449元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崔涛答辩称: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乐驾人生”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险——车险客户专用(亲情版100元)(2013版),保险额度为伤残赔偿金380000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津贴每天80元,此险种强调意外险,发生交通意外在保险期间,并且为其指定车辆并无合同违约。上诉人认为在肇事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我认为与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种无任何联系。上诉人认为我伤残等级达不到合同约定伤残登记,请求法官查看太平洋保险公司官网公布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上诉人阐述观点与公布数据背道而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赔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1-7级伤残等级”该规定不适当的排除了被保险人崔涛享有的权利,应当视为无效,原审法院支持崔涛伤残赔偿金172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事故车辆豫LCT589号长城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乐驾人生随心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豫LCT589号长城轿车实际车主为崔涛,被保险人亦是崔涛,故崔涛有权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故太平洋财险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经漯河市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CT589号长城轿车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漯郾价鉴字(201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CT589号长城轿车估损总值为55500元,该鉴定系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对外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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