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东发因与被上诉人杨书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东发,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书香,男,汉族,1947年7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东发因与被上诉人杨书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上诉人杨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20分左右,杨书香与杨东发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询问调查,法院调取了青年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杨东发的询问笔录中,杨东发认可双方发生打斗,笔录显示“我手里的砖砸住他(杨书香)的背了,之后书香就和我对打”。杨书香的询问笔录中,杨书香亦认可双方发生打斗,笔录显示“他(杨东发)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的时候,我感到呼吸困难,我就用手在他身上乱抓了一把,抓住他的脖子了,他脚上的伤是他用手勒我脖子的时候,脚下一滑,碰住砖了”。杨奎生的笔录中显示“杨东发在地基砖上用胳膊勒住杨书香的脖子”。杨效忠、杨建设的笔录中均显示:“杨东发拿了一块砖照样书香后脑勺砸去,杨书香当时就面朝下摔地上了,杨东发又去用手卡住杨书香的脖子,杨书香用手照杨东发的脖子挖了一下”。双方在争执、打斗中均受伤,杨书香于2013年7月29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843.22元(15981.82元+280元+280元+76元+303.5元+100元+170元+294.4元+133.2元+94.3元+150元+370元+130元+100元+100元+280元=18843.22元)。杨东发于2013年7月31日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8月10日出院,花费2484.23元(424元+30元+1577.25元+70元+162.98元+90元+130元=2484.23元)。又查明:杨书香与杨东发同是青年镇小杨村居民,双方均是农村家庭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杨书香、杨东发因过道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双方发生打斗,将对方打伤,对对方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70%。
关于杨书香的损失:1、医疗费,杨书香要求18843.22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门诊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故杨书香医疗费为18843.22元;2、营养费,杨书香住院36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书香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1080元);4、误工费,杨书香要求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进行计算,没有依据,杨书香现年6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杨书香要求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没有依据,杨书香称其住院系由其妻子乔氏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其家庭户口类别计算,即835.92元(8475.34元/365天×36天=835.92元);6、交通费,杨书香要求273元,酌定为200元;7、杨书香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杨书香损失共计21319.14元(18843.22元+360元+1080元+835.92元+200元=21319.14元),杨东发应承担70%,即14923.4元(21319.14元×70%=14923.4元),杨书香的其余损失由杨书香自行承担。
关于杨东发的损失,1、医疗费,杨东发的医疗费为3484.23元,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门诊票及住院预交款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杨东发住院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10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300元);4、误工费,杨东发系居民家庭户口类别,故误工费为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232.2元);5、护理费为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232.2元);6、交通费,酌定为60元,综上,杨东发损失共计4408.63元(3484.23元+100元+300元+232.2元+232.2元+60元=4408.63元),杨书香应承担70%,即3086.04元(4408.63元×70%=3086.04元),杨东发的其余损失由杨东发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23.4元。二、原告杨书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东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书香、被告杨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书香承担200元,由被告杨东发承担3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书香承担100元,由被告杨东发承担400元。
上诉人杨东发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纠纷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双方在身体接触过程中均有受伤,上诉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卫行为,由此双方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各自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杨书香14923.4元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审判决按照70%划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改判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改判“杨东发不承担杨书香医疗费14923.4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书香答辩称:1、上诉人杨东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纠纷起因是上诉人无故殴打答辩人。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民事责任按70%划分,而上诉人反诉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按70%划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划分杨东发、杨书香双方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对杨东发、杨书香、杨奎生、杨效忠、杨建设等人的询问笔录,杨东发与杨书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并分别受伤,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处理。关于民事赔偿,原审根据派出所的调查和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杨东发对杨书香的人身损害承担70%责任,杨书香对杨东发的人身损害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东发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杨东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