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奎,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广,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永奎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永奎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李军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和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猪鬃加工厂(以下简称猪鬃加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军广租用该厂厂院三层生产楼36间房屋和以南所有房屋、场地,租用期15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猪鬃加工厂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猪鬃加工厂同意原告在院内建浴池并同意打温泉井一眼等。该合同签订后,猪鬃加工厂于2013年5月24日向吴永奎等原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7月1日前全部搬离。原告李军广于2013年7月10日对所租场地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吴永奎以李军广施工影响其经营为由,将李军广、猪鬃加工厂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源民四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永奎与猪鬃加工厂虽然存在过租赁关系,因吴永奎未能提供其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吴永奎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猪鬃加工厂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吴永奎搬离,吴永奎应当按照要求期限履行。现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吴永奎至今未按要求搬离房屋,已影响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的合同的履行,李军广反诉请求吴永奎搬离房屋,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本案不予受理,可另行起诉,故判决驳回吴永奎的诉讼请求。吴永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猪鬃加工厂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一直在缴纳房租,因吴永奎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证据,且猪鬃加工厂认为吴永奎给猪鬃加工厂缴纳的费用是其支付的占用补偿费用,不是租赁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李军广于2014年9月4日申请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对其向猪鬃加工厂缴纳租赁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后,于当日将租赁费80000元交地汇公证处提存。同日,原告李军广在猪鬃加工厂院内向吴永奎等猪鬃加工厂院内原承租户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9月15日前搬离。因被告吴永奎拒不搬离,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军广诉告来院。另查明,原告李军广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吴永奎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军广提供的二份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通知书一份、告知书一份、公证书二份、申请书一份,被告吴永奎提供的房租费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军广也根据法律规定缴纳提存了房租费,其房屋租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军广要求被告吴永奎搬离并交还房屋,被告吴永奎拒不交还,则侵害了原告李军广的房屋租赁权,因此,原告李军广请求排除被告吴永奎妨碍李军广行使房屋租赁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对李军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永奎辩称猪鬃加工厂至今仍在收取被告吴永奎的房租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猪鬃加工厂解除了与吴永奎的租赁关系,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吴永奎搬离,本案对被告吴永奎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吴永奎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吴永奎反诉原告李军广侵权、排除妨碍,因该项请求吴永奎已经提起诉讼并被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法定条件,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猪鬃加工厂生产楼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李军广。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原告李军广已缴纳),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永奎承担。
上诉人吴永奎上诉称:原审未追加猪鬃加工厂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已向猪鬃加工厂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1至6月的房租,双方租赁关系一直持续存在。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关系,解除被上诉人与猪鬃加工厂的租赁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军广答辩称:原审未追加猪鬃加工厂为被告是正确的。答辩人原审诉请是上诉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租赁权,猪鬃加工厂是涉案房屋的出租人,本案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猪鬃加工厂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审认定不定期租赁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猪鬃加工厂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搬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未追加猪鬃厂为被告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李军广与猪鬃厂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吴永奎与猪鬃厂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永奎将租赁房屋交还李军广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李军广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吴永奎停止侵权,侵犯的是其合法租赁权,猪鬃加工厂系出租人,故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吴永奎上诉称“原审未追加猪鬃加工厂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军广与猪鬃加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李军广也根据法律规定缴纳提存了房租费,其房屋租赁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吴永奎上诉称“上诉人已向猪鬃加工厂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1至6月的房租,双方租赁关系一直持续存在。”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因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猪鬃加工厂解除了与吴永奎的租赁关系,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吴永奎搬离,李军广要求吴永奎搬离并交还房屋,吴永奎拒不交还,则侵害了李军广的房屋租赁权,故其应当搬离。
综上,吴永奎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永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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