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894号
原告杜某某,女,1987年11月22日生。
被告尚某某,男,1991年3月3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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