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安,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勇,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明安、李小勇因与被上诉人刘从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安、李小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被上诉人刘从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0时40分许,李明安驾驶贵CV4493号轿车由东向西沿超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31KM+48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冲断中间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王四新驾驶的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的豫PF5111(豫P0A97挂)半挂牵引车相撞,双方车辆冲下高速护栏,造成豫PF5111(豫P0A97挂)车辆损坏和所载货物损毁以及高速设施损坏的后果。2013年10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王四新无责任。2013年11月29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3)第0280号鉴定结论书,豫PF5111车估损总值为116180元。2013年12月27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3)第0307号鉴定结论书,豫PF5111货车所拉货物煤矸石共计30吨毁损,评估基准日价格为8100元。评估费6300元。经刘从平委托,2014年2月10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4)第04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一天利润为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2000元。刘从平提供漯河市源汇区瑞达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豫PF5111(豫P0A97挂)货车于2013年11月5日到该修理厂维修,共计维修55天。庭审中,李小勇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对豫PF5111(豫P0A97挂)每日停运损失及修理期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每日停运损失,并对修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10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豫PF5111(豫P0A97挂)欧曼重型货车每日营运损失为1200元。2、豫PF5111(豫P0A97挂)欧曼重型货车车辆修复修理日期为40天。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车辆豫PF5111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豫P0A97挂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从平。贵CV4493号肇事车的所有人为李小勇,该车在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明安驾驶贵CV4493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刘从平豫PF5111(豫P0A97挂)车辆损坏和所载货物损毁以及高速设施损坏的后果。李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四新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李小勇作为贵CV4493号轿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安作为受雇佣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李小勇承担连带责任。豫PF5111车估损总值为116180元,所拉货物煤矸石评估基准日价格为8100元,评估费6300元,有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3)第0280号鉴定结论书、(2013)第0307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可。经委托鉴定,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10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豫PF5111(豫P0A97挂)欧曼重型货车每日营运损失为1200元,豫PF5111(豫P0A97挂)欧曼重型货车车辆修复修理日期为40天,鉴定费4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刘从平要求拖车费1200元,提供有漯河市源汇区振通汽车维修站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可。刘从平要求交通住宿费136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贵CV4493号车辆在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刘从平车损116180元、拖车费1200、交通费1360元,共计118740元。根据李小勇与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所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李小勇委托他人签字并交纳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故刘从平营运损失48000元(1200元/天×40天)应由李小勇、李明安予以赔偿。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已经将刘从平货损8100元理赔李小勇,李小勇应将该款项赔付刘从平。本案中车损、货损鉴定费6300元由李小勇、李明安承担。因鉴定营运损失、修理期间所产生鉴定费用共计6000元(三方已各自交纳2000元),由刘从平、李小勇、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各自承担2000元。综上,李小勇、李明安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8000元、货损8100元共计5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刘从平各项损失118740元。二、被告李小勇、李明安连带赔偿原告刘从平各项损失5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刘从平负担1100元,被告李明安、李小勇负担3710元。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李明安、李小勇负担。
上诉人李明安、李小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定李小勇委托他人代签并缴纳保险费用与事实不符。2、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以有关人员代为签名为由主张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刘从平车辆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赔偿。4、车损货损鉴定费、车辆营运损失和合理修理期限鉴定费属于保险法64条规定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性质、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赔偿刘从平车辆营运损失48000元、鉴定费8300元;2、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赔偿刘从平货物损失8100元。
被上诉人刘从平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明安、李小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赔偿后如认为不应赔偿,可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否赔偿刘从平的车辆营运损失480000元;2、车损货损鉴定费6300元、车辆营运损失和合理修理期间鉴定费2000元应否由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承担。3、刘从平货物损失8100元应否由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李明安驾驶贵CV449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从平所有的豫PF5111(豫P0A97挂)车辆损坏和所载货物损毁及贵CV4493号轿车在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货损、营运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保险单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明安作为李小勇雇佣的司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李小勇与李明安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从平货车的合理停运损失48000元,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明安和李小勇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李小勇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负有举证责任,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是李小勇委托朋友缴费并在格式条款告知栏上签字,但李小勇对此不予认可,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不能提供李小勇的委托手续,故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小勇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刘从平货车的合理停运损失48000元应由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承担,上诉人李明安、李小勇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小勇、李明安上诉称车损货损鉴定费6300元及车辆营运损失和合理修理期间鉴定费2000元应由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承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明安、李小勇上诉称刘从平货物损失8100元应由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赔偿,因原审中上诉人李明安、李小勇承认该款天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已经理赔,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刘从平各项损失166740元。
三、李小勇、李明安连带赔偿从平货物损失8100元。
四、驳回刘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刘从平负担1110元,李明安、李小勇负担3710元。车损货损鉴定费6300元由李明安、李小勇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李明安、李小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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