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赫某某,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赫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赫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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