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水霞、苏畅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荆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万林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水霞,女,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畅,女,汉族,2007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卢水霞之女。
法定代理人:卢水霞,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文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林全,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卢水霞、苏畅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荆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万林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一初字第22号裁定,卢水霞、苏畅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132号裁定,维持了原审裁定。卢水霞、苏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132号裁定和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22号裁定,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卢水霞、苏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为上诉人苏畅的法定代理人卢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上诉人大荆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原审第三人万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水霞系大荆庄村委会二组村民,在二组分配有承包地,2006年9月10日出嫁,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村,苏畅系卢水霞之女。2011年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2011年9月16日,被告出台了大荆庄村2011年度土地款、青苗费分配及土地调整方案,载明经村两委、各组组长研究后,决定对本次土地款、青苗费分配及土地调整方案进行调整,第六条规定95年3月1日以后出嫁的姑娘不再参与任何分配,方案有各小组代表签名。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主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卢水霞出嫁后仍在大荆庄村生活,二原告的户口均在大荆庄村,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卢水霞在土地征用前有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自我管理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对村经济事务的管理,包括土地的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收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有权利决定其分配,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1995年3月1日以后出嫁的闺女不再参加任何分配”决定是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各村民小组依此执行,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卢水霞、苏畅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759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水霞、苏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卢水霞、苏畅负担。
上诉人卢水霞、苏畅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大荆庄村委会《分配方案》决议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卢水霞的丈夫苏国政结婚前已经迁到大荆庄居住,婚后两人一直在大荆庄居住和生活,卢水霞依法应享有村民待遇,依法分得相应土地补偿费。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户口一直在大荆庄,并在此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具有大荆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方案不得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荆庄村委会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或村小组集体所有,村集体或村小组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组织内部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并且,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万林全二审中陈述意见同大荆庄村委会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荆庄村二组分款人均金额33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水霞、苏畅是否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卢水霞具有大荆庄村委会户口,一直在大荆庄居住,并依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保障生活。卢水霞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请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荆庄村委会应支付卢水霞33000元。因苏畅在大荆庄村未承包土地,其请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水霞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卢水霞33000元;
三、驳回卢水霞、苏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大荆庄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700元,由卢水霞、苏畅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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