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景平与李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9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葛景平,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中华,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葛景平与被告李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项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景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被告李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钢球买卖合同关系,我是卖方,被告系买方。2012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2232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我偿还欠款10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我欠款1232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当时说的是赊账,现我没有偿还能力,让原告将剩余的钢球拉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1份,以此证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钢球款22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偿还100000元,剩余123200元未付等事实。
被告李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球关系。2012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球款2232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后被告未能偿还剩余欠款而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球款123200元未付,有其书写的欠条在卷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华偿还原告葛景平欠款12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许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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