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套、高虹、李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套,男,汉族,1933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虹,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安,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虹丈夫。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套、高虹、李志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被上诉人王大套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毅、闫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大套、高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30分高虹驾驶豫LLH808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皇帝庙坡高路口时,与王仙菊所骑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仙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大套、王秀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32014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高虹、王仙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大套、王秀菊无责任。王大套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550.08元,出院医嘱:⑴.2-3天换药一次,12-14天拆线,必要时继续治疗;⑵.卧床制动12周左右,避免下床负重,床上功能锻炼;⑶.12周后来院复查X线,医师指导下逐步下床;⑷.注意治疗合并基础病;⑸.加强营养;⑹.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大套住院期间有王菊花(女,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护理。另查明:豫LLH808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志安,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李志安。再查明:1.王秀菊、王仙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认王秀菊[(2014)临民初字第207号]的损失数额为2913.2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损失1119.35元(医疗费1039.35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王仙菊[(2014)临民初字第208号]的损失数额为2952.3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损失1158.50元(医疗费1078.5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2.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虹、王仙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大套、王秀菊无责任,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高虹、李志安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王大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对王大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550.08元;2.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4.护理费5584.17元(22398.03元/年÷365天×91天)5.交通费140元,上述列项合计9554.2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大套损失3830.08元(医疗费3550.0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大套损失5724.17元(护理费5584.17元﹢交通费140元),王大套的其他诉请,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套损失9554.25元。二.驳回原告王大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王大套负担20元,被告高虹、李志安负担5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大套的护理期限为91天错误。2、王大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应采信,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交通费。3、上诉人仅应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费用和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不应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王大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承担交通费和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共计金额6714.6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大套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护理期限为91天,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医疗费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用,应全部支持。上诉人诉请扣减医疗费40%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高虹、李志安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大套护理费、医疗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大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其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护理费和医疗费,原审判决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和王大套的伤情,按照91天计算王大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系王大套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为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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