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改霞与魏存礼、张存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9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30号
原告李改霞,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魏存礼,男,1962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张存娥,女,1964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李改霞与被告魏存礼、张存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存礼、张存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霞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魏存礼、张存娥夫妇以干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2个月,2009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我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张存娥请求将该借款期限延续到2012年10月底,并在原借条背面注明:“借款延续到2012年10月底”,签字按手印。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仍借口推托,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存礼、张存娥夫妇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
被告魏存礼、张存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改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魏存礼、张存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期限2个月,借款逾期后经被告张存娥要求,双方将借款延期到2012年10月底等事实。
被告魏存礼、张存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被告魏存礼、张存娥夫妇向原告李改霞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2个月,并向原告李改霞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张存娥在原借条背面书写:“注借款延续到2012年10月底张存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因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魏存礼、张存娥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存礼、张存娥向原告李改霞借款20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改霞要求被告魏存礼、张存娥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存礼、张存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改霞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存礼、张存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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