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彦伟、上诉人李艳霞与被上诉人北京永福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伟,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霞,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福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彦伟、上诉人李艳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福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上诉人李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永福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李彦伟与被告李艳霞协商,由原告李彦伟出资100万元以被告永福地公司的名义投资入股漯河建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30日,永福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2011年9月29日,原告李彦伟与被告李艳霞又签订了投资委托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委托方)李彦伟自愿把其合法收入的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全权委托乙方(被委托方)李艳霞进行投资管理活动,乙方保证将甲方的委托资金以乙方负责的永福地公司名义投入到漯河建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绝不挪用并遵守投资公司的章程及决议,乙方承诺按照漯河建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的回报率按照甲方的投资额计算出甲方应得红利额,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分利给甲方。2011年9月27日,永福地公司以自己为股东将包含原告的资金100万元共计650万股资金投入到漯河建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建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永福地公司发放了股权编号为“建和股字第028号”股权证书。投资后建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分红132160元此款已由被告李艳霞转付给原告,2014年4月分红143320元,此款因原、被告发生承兑汇票纠纷,被告李艳霞尚未支付给原告李彦伟。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投资协议、股权证、转账凭证、双方通话录音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彦伟与被告李艳霞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书系一种委托合同,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内容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李彦伟作为委托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霞作为受托人在建和公司投资入股的分红143320元亦应交给原告李彦伟。永福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100万元投资在漯河建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也应是受托人,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艳霞辩称的100万元已入股无法退回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能抽逃资金,但股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故其无法退款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李艳霞辩称的第二次分红未给付原告的原因是双方有汇票纠纷且原告自己不要分红的主张因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明确放弃分红,双方的汇票纠纷与本案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故李艳霞此项辩称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彦伟与被告李艳霞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书。二、被告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1000000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李彦伟并将分红143320元支付给原告李彦伟,被告北京永福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李艳霞负担。
李彦伟上诉称:李彦伟与李艳霞签订有《投资委托协议书》,李彦伟将投资资金交付给李艳霞之后,李艳霞少给李彦伟应享有的分红款合计为68860元等;请求二审法院加判二被上诉人给付少给上诉人的投资分红款68860元。
李艳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艳霞与李彦伟之间口头约定投资款3年后才能退还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抵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李彦伟是永福地公司的隐名股东,李彦伟应提起确权之诉,原审不能简单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判决上诉人退还投资款(股金),原审判决李艳霞返还投资款及分红也是错误的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彦伟答辩称:1.上诉人称约定三年退还投资款没有依据,且说李彦伟和李艳霞之间有另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2.李艳霞混淆了隐名股东的含义,李彦伟委托投资之前,该公司已实际设立,其由公司股东,李艳霞与李彦伟或北京公司之间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并非是北京永福地公司的隐名股东。3.本案李彦伟所提起的是委托合同之诉,而并非是确认之诉,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李彦伟要求解除合同完全符合规定,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就是返还李彦伟的投资款及分红。4.委托合同是李艳霞与李彦伟之间签订的,收款收据是北京永福地开具的,投资款是由北京永福地投到河南建和公司的,一审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错误。
李艳霞答辩称:要求支付公司分红比例与实际支付之间的差额,这个差额是个人所得税,公司是在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支付的实际分红。
永福地公司答辩称:同李艳霞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解除李彦伟与李艳霞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书》是否妥当?2.原审判决李艳霞将100万元投资款返还给李彦伟并将分红143320元支付给李彦伟,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各方对李彦伟与李艳霞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投资委托协议书》及2011年8月30日永福地公司收到李彦伟1000000元投资款无异议,同时各方对李彦伟收到分红13216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投资委托协议书》能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因此,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李彦伟委托李艳霞从事委托投资事项,李艳霞将分红给李彦伟。因此,该协议书从本质上应为委托合同。李艳霞上诉称“李彦伟是永福地公司的隐名股东,李彦伟应提起确权之诉”的上诉理由,由于该协议书未约定李彦伟可以参与永福地公司经营,同时李艳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彦伟参与了永福地公司的经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李彦伟是实际股东从而无法认定李彦伟是隐名股东,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李彦伟作为委托人要求解除与李艳霞的《投资委托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李艳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艳霞与李彦伟之间口头约定投资款3年后才能退还”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艳霞是否应返还李彦伟投资款及支付分红问题:李彦伟与李艳霞《委托投资协议书》解除后,委托事项已经不存在,此时李艳霞应将投资款返还给李彦伟,同时李艳霞作为受托人应将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在建和公司投资入股分红的143320元给李彦伟。李艳霞上诉称“原审判决李艳霞返还投资款及分红也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投资委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按照漯河建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的回报率按照甲方的投资额计算出甲方应得红利额,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分利给甲方。”因此,李艳霞作为乙方,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将分红给甲方李彦伟,符合双方约定。李彦伟上诉称“李艳霞少给李彦伟应享有的分红款合计为6886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艳霞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应予抵销”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承兑汇票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艳霞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艳霞与上诉人李彦伟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艳霞负担12429元,由李彦伟负担1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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