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聂某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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