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28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平,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3日,王留庆与张文平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合同落款处均有王留庆签字并加盖上蔡恒大公司印章。合同和协议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2日,王留庆与张文平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张文平提升机一台,并约定租赁费为每月750元,王留庆在提货人处签字确认。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对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上蔡恒大公司租用张文平租赁物的使用数量、时间及退还租赁物的情况和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王留庆对33份结算单签字进行确认。经结算上蔡恒大公司欠钢管14665.3米、扣件18745个、顶丝377个。上蔡恒大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始分19次向张文平退还钢管、扣件、顶丝,至2014年5月1日上蔡恒大公司共退还钢管10173.6米、扣件7038个、顶丝238个。截止2014年8月31日,王留庆称下欠的租赁物已丢失,无租赁物可退还,合同终止。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21日王留庆将提升机、塔吊分别退还张文平。张文平主张上蔡恒大公司应支付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91628元,违约金减半支付41084元两项合计13271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对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6日作出的(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该两份判决书均对2012年2月16日张文平与上蔡恒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王留庆为上蔡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张文平提供的证据,计算上蔡恒大公司租赁张文平钢管、扣件、顶丝、塔吊、提升机共产生租赁费为92175.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恒大公司与张文平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上蔡恒大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王留庆签字,合同、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和协议。而且该合同和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已被生效的(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张文平、上蔡恒大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王留庆于2013年2月11日与张文平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提货人处有王留庆的签字,并对租赁价款作出了约定。王留庆作为上蔡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其在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蔡恒大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王留庆在设备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上蔡恒大公司对设备租赁合同的确认。
张文平主张上蔡恒大公司应支付2013年11月15日之后使用钢管、扣件、顶丝产生的租赁费,并提交33份结算单及上蔡恒大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收据,证明上蔡恒大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数量和期限。上蔡恒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租赁物的租赁费已在(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并已支付完毕。张文平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虽然上蔡恒大公司对王留庆返还租赁物的收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抵销张文平的主张。故对王留庆返还租赁物的收据的真实性及上蔡恒大公司退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时间予以确认。
张文平主张上蔡恒大公司租用塔吊的终止时间应为出门证上显示的2014年2月21日。王留庆退还提升机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上蔡恒大公司否认,并称出门证不能证明合同终止的时间。王留庆已提前几个月通知张文平拉走塔吊和提升机而张文平未拉走,而且塔吊和提升机的租赁费已在(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了处理,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当再行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机械设备退场前,乙方(上蔡恒大公司)应付清所有租赁费,否则甲方(张文平)有权按正常收费标准计收租赁费用。因此出门证显示的时间可以认定为该合同的终止时间。张文平提供的王留庆2014年1月3日退还提升机的收据,能够证明上蔡恒大公司在该日将提升机返还给张文平,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终止。故对张文平主张的塔吊和提升机的终止时间予以确认。
上蔡恒大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所涉的租赁费已经在(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并支付完毕。由于(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本案张文平起诉的是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并非重复诉讼。对上蔡恒大公司关于张文平主张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张文平提交的证据计算出上蔡恒大公司应支付租赁费为92175.6元,张文平庭审中主张上蔡恒大公司应支付租赁费91628元,对超出张文平诉请的部分,视为张文平放弃请求权利,对张文平要求上蔡恒大公司偿付租赁费916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文平请求上蔡恒大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应付违约金数额一半即41084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租赁费91628元。二、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违约金410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张文平承担70元、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上诉人上蔡恒大公司上诉称:一、张文平提供的33份结算单是(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并支付完毕的证据,又在本案中要求支持诉讼主张属重复计算租赁费;张文平自己书写的返还租赁物收据及其种类、数量、时间没有上诉人的认可;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抵消被上诉人的主张,而确认张文平自己书写的证据有效,违背法律规定。二、塔吊和提升机王留庆在2013年8月已通知张文平拉走,张文平一直不予拆除拉走,在(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多结算了租赁费,且已经法院处理支付完毕。原审法院按照张文平提供的出门证和其本人书写的手续,确认为合同终止的时间又计算租赁费错误。三、原审根据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租赁费明细结算单认定租赁费数额和违约金不妥,该结算单并没有上诉人和王留庆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平承担。
被上诉人张文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蔡恒大公司应否支付张文平租赁费91628元和违约金41084元。
本院认为:上蔡恒大公司与张文平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王留庆为上蔡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蔡恒大公司承担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故张文平和上蔡恒大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张文平为证明2013年11月15日之后,上蔡恒大公司尚欠部分钢管、扣件、顶丝未归还,继续租用,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事实,提供了33份租赁结算单和返还租赁物的收据作为证据。33份租赁结算单虽然在(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民事判决处理的是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本案审理的是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问题,租赁结算单在两案中所要证明对象并不相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上蔡恒大公司关于张文平在本案中依据33份租赁结算单要求支持诉请是重复计算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蔡恒大公司对返还租赁物的收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赁物已经全部归还张文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返还租赁物收据的真实性及退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时间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蔡恒大公司关于王留庆在2013年8月已经通知张文平拉走塔吊和提升机,但张文平一直不予配合的上诉理由,应由上蔡恒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没有提供,故对上蔡恒大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返还塔吊和提升机的时间应根据出门证显示的时间和王留庆出具的收据进行认定。按照上蔡恒大公司2013年11月15日之后使用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时间,依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计算上蔡恒大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文平自愿放弃部分租赁费和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蔡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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