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李中原,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亮亮,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红,男,1969年8月4日出生。
原告李中原与被告李世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亮亮,被告李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原诉称:我在灵宝市阳平街第二中学门口经营一修售轮胎的门店,与被告开办的轮胎店不远。2014年6月13日15时,被告酒后把我叫到他经营的轮胎门店后,突然向我脸部打了5巴掌,致使我左耳受伤,我接听电话时被告将我手机夺走砸到我脸上,又拿起桌子砸向我,幸亏我躲避及时没砸中,我跑回我的门店后,被告又追到我的门店,将我的风炮摔坏,并将顾客的车砸了,打伤我的顾客。2014年6月15日我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花费数千元,我的伤情经灵宝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22日,灵宝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我的损失,被告分文未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毁坏我的风炮、手机等损失共计28665.2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世红辩称:我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了原告是事实,但是他的风炮并未损坏。原告看病8天就要求我赔偿2万余元,诉求明显过高,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李中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电测听报告单各1份,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检验单2张,灵宝市中医院检验单3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验单1张,西京医院检验单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治疗情况;
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1张、灵宝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充值凭证5张、西京医院医疗消费明细单3张、灵宝友好医院医疗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5、2014年6月3日华谊汽保销货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毁坏的风炮的价值;
6、2014年4月7日中国移动新世纪营业厅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毁坏的手机的价值;
7、灵宝市奔腾工贸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0张,火车票4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世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风炮并未损坏,其不知道原告手机是否损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证据5、6均仅能证实原告购买相关财物的价值,无法证实被告确实毁坏相关财物及造成的损失,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依据使用;提交的证据7中的灵宝市奔腾工贸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加油的开支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为治伤的合理交通费开支情况,本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依据使用,考虑到原告为治伤确有交通费开支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结合案件予以合理认定,提交的证据7中的4张火车票,形式合法,且有西京医院检验单予以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酒后因琐事到原告在灵宝市阳平二中东边的轮胎店门口,用撬杠把正在原告轮胎店补胎的他人左手中指及腰部打伤,后又到原告脸上打了五巴掌,致使原告左耳受伤。同年6月15日原告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右耳钝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于同年6月22日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灵宝市友好医院、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西京医院检查伤情,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2819.58元,同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灵宝市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22日,灵宝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9.58元、误工费954.6元、护理费4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酌定为678元,共计5199.99元。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世红赔偿因其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风炮、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风炮、手机的客观损失,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雇佣人员工资及房租支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红赔偿原告李中原519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李世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审 判 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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